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2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被告甲○○係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關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不熟識人使用或代為提領現金,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核與正犯情狀尚屬有間,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台灣地區常見詐欺犯罪,時有利用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仍恣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使用,使不法人士得以從事詐財行為,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安全均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財旺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1854號被告甲○○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鄉○○街○○巷○○弄18之3號居臺北市○○區○○街2段56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2月下旬,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代為持之提領現金,可能成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車手」,竟因需款孔急,經自稱「 李隆興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介紹,參加 賴永祥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所屬詐騙集團,而與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甲○○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新路附近之好樂迪KTV前,將其所開立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予「李隆興」,以提供該詐騙集團使用。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自同年12月下旬起至96年1月2日,先後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民眾,佯稱渠等中獎,惟須先匯入稅金,始得領取中獎金額,致該等民眾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甲○○上開銀行帳戶。甲○○再於96年1月4日,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持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存摺,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某分行,臨櫃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以朋分花用。嗣於96年1月7日,為警在南投縣及臺中縣、臺中市境內多處查獲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因為之前有欠卡債,信用不佳,辦信用貸款都沒通過,為了要辦過,所以在網路上找到李隆興,他說他是上海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營業員,他說不管信用好不好,只要交給他存著、提款卡、印鑑,他就可以幫伊作交易紀錄,讓銀行順利核貸予伊,故伊將伊所開立之聯邦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密碼均交給李隆興,後來李隆興在96年1月初說伊聯邦銀行提款卡被弄壞,需要重辦,伊即於同年月4日和他前往聯邦銀行三重某分行,重新辦提款卡,當時李隆興說伊聯邦銀行帳戶內有他公司款項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伊才把該筆款項提領出來交給他。惟查,被告上開帳戶確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767號、6680號、7035號、8593號、8594號起訴書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款項。又金融機構審核客戶信用貸款申請時,係考量客戶個人收入狀況、預期還款能力、過去之金融信用紀錄等,而先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銀行者,顯與信用貸款之審核依據無涉;被告既有多次申請信用貸款遭拒經驗,對此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何況,近年國內新聞媒體業已大量報導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方式,被告應知悉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極高,然被告卻仍為個人利益,逕自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事後甚至並自帳戶中提出來路不明款項交付他人,顯然認為該帳戶縱成為他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自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甚明。足認被告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自稱「李隆興」之人及其他賴永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檢察官楊景舜附表┌──┬────────┬────┬──────────┐│編號│銀行帳戶│被害民眾│匯款金額│├──┼────────┼────┼──────────┤│1│中國信託樹林分行│ 王美煌 │53400元│││000000000000號│││├──┼────────┼────┼──────────┤│2│中國信託樹林分行│ 李珊蒂 │50000元│││000000000000號│││├──┼────────┼────┼──────────┤│3│聯邦銀行三重分行│ 盧怡聖 │102730元│││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