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20567號、83年度偵字第3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街○○號
3樓元慶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自民國82年7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無力支付貨款,竟夥同公司經理吳仁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向臺森工程有限公司進貨新臺幣3,135,990元、向日寶鋼鐵有限公司進貨新臺幣1,225,830元,而未付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關於追訴權之要件,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因本案於刑法修正施行前,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詳如附表所示),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自82年7月間起至82年10月間止,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而本案檢察官於82年11月26日開始偵查,83年10月
1日起訴後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84年3月13日以83年板院刑民科緝字第187號發布通緝迄今,致審判程序未能進行等情,有本院83年度易字第5859號刑事案件全卷、前開文號之通緝書可資佐證,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2年6月,上開10年時效期間,加計2年6月,再加計已進行之偵查、審判期間1年3月18日,本案追訴權之時效至96年8月3日即已完成,追訴權已消滅。從而,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炎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表:
┌─────┬────────────────┬────────────────┬────┐│修正之條文│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比較結果│├─────┼────────────────┼────────────────┼────┤│刑法第80條│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以修正前│││:│:│之規定有│││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利於被告│││徒刑者,20年。│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按:修│││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正後之偵│││1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查期間除│││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有法定事│││5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由外,時│││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效並不停│││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止進行,│││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固對被告│││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較為有利│││為終了之日起算。│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然修正││││之日起算。│後之時效│├─────┼────────────────┼────────────────┤期間提高││刑法第81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刪除)│,對被告│││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較為不利│││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綜合比│├─────┼────────────────┼────────────────┤較後,因││刑法第83條│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修正前│││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之規定計│││繼續時,停止其進行。│而通緝者,亦同。│算,追訴│││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權時效期│││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間較短,│││算。│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故以修正│││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前之規定│││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有利於被│││,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告,卷附││││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追訴權時││││所定期間4分之1者。│效完成計││││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算表1份││││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參照)││││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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