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3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5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陸壹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補充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九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釋放,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晚間八時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一百三十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點一公克)。經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固辯稱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在九十六年五月七日等情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晚間八時許,經警查獲後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確認檢驗結果高達三○二八○(ng/ml)等情,有該公司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
⑵按煙毒及甲基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
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北總內字第一三五號函可供參考。本案被告上開尿液,既經檢驗機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所接受採取尿液之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可認定。
⑶再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九十六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斯旨明確。足見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晚間八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⑷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飾卸之詞,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不思革除惡習,竟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一個月後再次因施用毒品而遭查獲,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並未造成他人明顯之直接危害,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被告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一包(驗餘淨重○點一八六一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又被告自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一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5503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19日晚間8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分,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7月19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131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
0.1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檢察官蔡偉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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