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弄22指定辯護人解家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0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1月19日上午7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大同公園內下棋時,因甲○在旁觀看時出言評論棋局,即心生不滿,於客觀上能預見揮拳毆擊他人眼部有致人眼睛受有嚴重減損視能危險可能之情形下,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將甲○壓倒在地後,揮拳毆打甲○左眼,致甲○因此受有左眼眼球挫傷併眼瞼裂傷、左眼視神經病變、左眼前房出血及左眼眼窩出血併青光眼等傷害,經接受 馬偕 紀念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後,左眼續併發視神經病變,於95年12月28日門診時,左眼視力為於眼前30公分處可辨手動且無法矯正,而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因證人、鑑定人未依法具結,無法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或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若違反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應使其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未令證人甲○於陳述前具結而為陳述,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96年1月19日之證言即無證據能力。
二、馬偕紀念醫院於95年11月22日所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此乃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又馬偕紀念醫院於96年1月31日馬院醫眼字第0950004449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該等文書之製作,係醫護人員於例行性之醫療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下棋與告訴人甲○吵架,進而動手毆打告訴人甲○額頭一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是打甲○額頭一下,不可能把甲○打到那麼嚴重云云。而其辯護人則具狀辯稱被告是基於義憤才打告訴人甲○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甲○在其下棋時說話,而揮
拳毆打告訴人左眼一節,已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3頁),而告訴人甲○因此受有左眼眼球挫傷併眼瞼裂傷、左眼視神經病變、左眼前房出血及左眼眼窩出血併青光眼等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95年11月22日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及96年1月
31日馬院醫眼字第0950004449號函1件暨所附之病歷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揮拳打告訴人甲○左眼上方一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5頁、第174頁),足徵被告前開警詢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伊於前揭時地僅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左眼上方的額頭,不會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云云,自無可採。
㈡又告訴人甲○於95年11月19日上午8時8分許,即前往馬偕
紀念醫院急診,主訴被人打傷,當時到院之左眼視力為眼前
15公分處可辨手動(低於萬國視力表零點零壹),經診斷結果為受有左眼眼球挫傷併眼瞼裂傷、左眼前房出血、左眼眼窩出血併續發性青光眼等傷害,經後續門診追蹤治療,左眼續併發視神經病變,最近一次門診日期為95年12月28日,當時左眼視力為於眼前30公分處可辨手動(低於萬國視力表零點零壹)且無法矯正,依醫理判斷,左眼視力損傷應為外傷所導致之結果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95年11月22日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及96年1月31日馬院醫眼字第0950004449號函1件暨所附之病歷附卷可稽,顯見告訴人甲○因上揭傷害,眼睛狀況惡化,其左眼已達於嚴重減損視能之程度,自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之之重傷害要件。
㈢按「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79條固定有明文。惟查「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第2246號判例參照)。本件係因被告於前揭時地不滿被害人甲○於其下棋時出言評論,而先將被害人甲○先行壓倒在地,始行毆擊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被害人甲○既僅是因被告在下棋時出言評論棋局,尚難謂有何行為違反正義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前開毆擊告訴人甲○之行為係出自於當時激於義憤所致,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係出於義憤而為云云,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出拳毆擊告訴人左眼,致告訴人甲○之左眼受有無法治癒之重傷害,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左眼無法治癒重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以拳毆擊人之眼睛部位,用力稍失過重,可能會導致本質上即較脆弱之眼睛受創而難以治癒,此應為一般客觀上所能預見者,雖不能認定被告本人當時主觀上亦有此一預見及故意,但其對於傷害行為之加重結果,自仍應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在公園內之下棋糾紛,即動手毆打年逾80歲之告訴人甲○,以致甲○左眼受有難以治癒之重傷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犯罪後迄今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兼衡其除曾因賭博遭處罰金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素行非差,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