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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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和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4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李和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壹零公克)壹支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参玖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裹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壹個、吸食器共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壹零公克)壹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参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裹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壹個、吸食器共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李和志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院於民國87年12月16日以87年度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8年10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89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而其另㈠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即前述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之公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5月部分,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又15日,並與前揭不應減刑之徒刑5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4月確定;㈡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四罪有期徒刑徒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4月、
1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因犯誣告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四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
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前開㈠、㈡、㈢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8月、3年8月接續執行,而於101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815室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從外部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1、2小時內在同一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並點火吸食之方式,另施用海洛因一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李和志先施用海洛因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予更正)。迄同日14時30分許,警方持拘票及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查獲,扣得李和志施用海洛因而剩餘之香菸1支,以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400公克,驗餘淨重0.1398公克)、吸食器共2個,經警取得李和志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和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4月25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前述香菸1支、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共2個扣案為憑。而扣案之香菸1支,淨重0.5110公克,取樣0.0300公克檢驗,驗餘淨重0.4810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為0.14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檢驗,驗餘淨重為0.139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5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份存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先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有施用毒品等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明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認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四、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各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微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關於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與吸食器共2個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本院卷第5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