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伍捌零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伍捌零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志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805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①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②94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③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逢96年減刑,前開①②③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17號裁定分別減刑,①②為有期徒刑2月15日、5月、2月,③為3罪各有期徒刑4月,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①②為有期徒刑9月、③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7年6月11日累進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於④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8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⑤於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9年7月24日累進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3日17時至19時間某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1年5月4日為警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之友人「 阿志 」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與東陽街口,為警盤查攔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600公克,驗餘淨重0.3580公克),經警帶回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均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志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民國101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志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8日報告編號為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被告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3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600公克,驗餘淨重0.3580公克)可資佐證,且被告上開所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5月
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獲案毒品表各1份在卷足憑,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外,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再查被告前因竊盜、搶奪、施用毒品案等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580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海洛因0.
002公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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