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3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紀緯
李冠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45
5號),因上列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紀緯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冠葦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行、第7行及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行、第9行之「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事實欄一(一)第9行補充「為躲避追緝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丟棄」;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行「趁其不備之際」更正為「趁 王媛媛 低頭看報紙未注意之際」,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
4證據名稱「翻拍照片18張」更正為「翻拍照片14張、被告李冠葦正面及正面全身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與被告李冠葦、張紀緯對照表各1張」並補充增列「被告李冠葦、張紀緯竊取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路線及作案後逃逸路線地圖1張」、「證人即告訴人 陳文典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輸入單各1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查獲照片7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張紀緯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及被告李冠葦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紀緯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張紀緯前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紀緯、李冠葦均值壯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慾便即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其智識、品行、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3455號被告張紀緯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冠葦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南鎮○○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現另案在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紀緯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與李冠葦(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易
字第13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非起訴之範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10日凌晨0時至3時許間之某時,一同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陳文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未上鎖且鑰匙未拔取,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張紀緯在旁把風,再推由李冠葦以上開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揭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由李冠葦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紀緯一同離去,嗣經陳文典察覺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悉上情。
㈡與李冠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月10日上午6時許,騎乘竊取得手之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早餐店前時,見王媛媛所有手提包放置在早餐店前,趁其不備之際,由張紀緯在機車上把風,再推由李冠葦徒手竊取手提包1只(內有LV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2,800元、HTC平板電腦1台、SONY手機1支、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各1張、存款簿1本及悠遊卡、會員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媛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紀緯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張紀緯有於上開犯罪事│││白│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與被告李冠葦共同竊盜之事││││實。│├──┼───────────┼────────────┤│2│被告李冠葦於警詢及偵查│被告2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中之自白│一㈡所示之時、地,共同竊││││盜之事實。│├──┼───────────┼────────────┤│3│告訴人王媛媛於警詢中之│被告2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指訴│欄一㈡所示之時、地,竊取││││手提包1只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被告2人共同於上開犯罪事│││及其翻拍照片18張、本署│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為│││101年偵字第8241號卷內│竊盜之事實。│││所附之證據清單(關於車││││號810-LDG號機車失竊部││││分)││└──┴───────────┴────────────┘
二、核被告張紀緯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李冠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紀緯犯上開二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張紀緯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檢察官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