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度智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心蕾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心蕾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民國(下同)10
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1年7月17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網際網路「shop2000」網站上,以帳號「kikieyecon」先後刊登拍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訊息,並販售該商品予不特定之網路買家,係基於單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而集合犯之犯罪行為時之認定,應以行為終了時為時點,於販賣仿冒商品行為終了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行為終了前)法律縱有變更,乃行為前之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逕行適用新法,公訴人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法律云云,容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第95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一販賣行為,侵害二商標權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扣得之仿冒品數量、價值、獲利金額,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其所有與否,均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663號被告劉心蕾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心蕾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於民國101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分別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日本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如附件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亦明知其所販賣如附表所示商品,其上標示如附件所示之圖樣,係未經上揭公司同意或授權,即在同一商品使用上揭商標之仿冒品,竟意圖販賣牟利,自民國100年10月間某日時起,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所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SHOP2000」網站(網址:http://www.shop2000.com.tw),以帳號「kikieyecon」,刊登售價不等,販賣侵害上揭公司享有商標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嗣經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在上開網站,發現上開訊息,並於101年7月17日中午12時25分許,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香奈兒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心蕾之供述│訊據被告劉心蕾固坦承有││││在淘寶網進貨後,並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仿││││冒品,亦不知如何分辨等││││語。│├──┼─────────┼───────────┤│2│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全部犯罪事實。│││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上開網站││││列印畫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簿儲金簿影本││││、上開網站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三麗鷗公司刑事陳報││││狀、香奈兒公司刑事││││告訴狀各1紙,及照││││片28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劉心蕾前有違反商標│││錄表、本署檢察官10│法犯行之事實。│││1年度偵緝字第640號││││、第6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偵字第10111號併││││辦意旨書各1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移列條號至97條,於被告行為後,即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則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
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已修正行為之可罰性範圍,而有法律變更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請依修正前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檢察官鄭淳予附表┌──┬─────────┬────┐│編號│品名│數量│├──┼─────────┼────┤│1│仿KITTY毛毯│1│├──┼─────────┼────┤│2│仿KITTY拖鞋│1│├──┼─────────┼────┤│3│仿KITTY手機殼│1│├──┼─────────┼────┤│4│仿KITTY鏡子│1│├──┼─────────┼────┤│5│仿KITTY手機USB傳輸│2│││線││├──┼─────────┼────┤│6│仿KITTY零錢包│1│├──┼─────────┼────┤│7│仿KITTY貼紙│1│├──┼─────────┼────┤│8│仿KITTY隱形眼鏡盒│33│││組││├──┼─────────┼────┤│9│仿KITTY護唇膏│18│├──┼─────────┼────┤│10│仿KITTY護手霜│23│├──┼─────────┼────┤│11│仿KITTY眼線筆│5│├──┼─────────┼────┤│12│仿KITTY唇蜜│22│├──┼─────────┼────┤│13│仿KITTY眼線膏│2│├──┼─────────┼────┤│14│仿KITTY唇膏│2│├──┼─────────┼────┤│15│仿KITTY粉底液│12│├──┼─────────┼────┤│16│仿KITTY眼線液、睫│1│││毛膏組││├──┼─────────┼────┤│17│仿KITTY粉餅│3│├──┼─────────┼────┤│18│仿KITTY眼影│2│├──┼─────────┼────┤│19│仿KITTY腮紅│16│├──┼─────────┼────┤│20│仿KITTY體香噴霧器│4│├──┼─────────┼────┤│21│仿KITTY化妝水│1│├──┼─────────┼────┤│22│仿KITTYBB霜│1│├──┼─────────┼────┤│23│仿KITTY隱形眼鏡盒│66│├──┼─────────┼────┤│24│仿香奈兒眼影│20│├──┼─────────┼────┤│25│仿香奈兒唇蜜│11│├──┼─────────┼────┤│26│仿香奈兒粉餅│3│├──┼─────────┼────┤│27│仿香奈兒腮紅│1│├──┼─────────┼────┤│28│仿香奈兒眼線膏│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