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吳宗叡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3月1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9月2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處分書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7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以92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㈠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㈡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㈢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20號判決判處9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0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2日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夢綺旅社」之502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夢綺旅社」之502室內,為警徵得其同意進入其上開承租之旅社房間內搜索,並於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98公克),經吳宗叡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宗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卷第4頁至第7頁、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30號卷第39頁、第42頁),且被告於101年3月4日凌晨2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9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61頁),另扣案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毛重0.4800公克(含1袋),淨重0.25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49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1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卷第59頁),此外復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扣案之吸食器1個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3月1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9月2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處分書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7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以92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則本件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①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
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②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③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20號判決判處9月確定;復於④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74號判決判處1年2月確定;於⑤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97年度簡字第8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⑥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④⑤⑥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與前開1年8月接續執行,於97年8月10日入監執行,於100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101年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被告雖於⑦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936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此部分雖尚未判決,與前開④⑤⑥所示之罪,仍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惟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係與前開④⑤⑥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2年7月接續執行,故①②③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59號、101年度台非字第353號、101年度台非字第302號、101年度台非字第
312號、101年度台非字第30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已入監服刑
,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98公克),屬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於鑑定時
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業具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30號卷第4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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