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9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淑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4行「在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應補充為「在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復興路口」,同欄第11行至第12行「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應更正為「同日下午
2時3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將本案所涉法律修正比較適用結果分敘如下:
(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本身雖未修正,惟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而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
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及易科罰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相關規定。
(四)至刑法第30條雖經修正,然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係將幫助犯之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楊淑惠提供帳戶使被害人 李信鎰 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901號卷第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查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被告係於101年8月30日遭通緝,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30日板 簡玉珍 群緝字第4442號通緝書附卷為憑,依首開說明,並無上揭規定之適用,復核無該條例其他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901號被告楊淑惠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惠明知將自己帳戶出賣或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使該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被詐騙款項使用,仍基於幫助不詳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2年4月11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函等物品,以新臺幣(下同)700元之代價,販賣予某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姨」之成年女子。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2年4月15日下午130分許,以電話通知李信鎰,詐稱其兒子發生車禍,須賠償30萬元和解金,致使李信鎰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將30萬元匯入楊淑惠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收受上開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物。嗣李信鎰於匯款未久,旋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之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淑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被害人李信鎰於警詢之指訴及匯款單據,(三)上開銀行之開戶資料及資金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係幫助犯,請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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