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9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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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9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燕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燕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9行所載「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開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予補充及更正為「再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6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7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⒈、⒉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聲字第497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56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情;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節,業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㈠字第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查被告蔡燕鴻於民國101年9月18日6時10分許 經警 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A0000000號),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1年10月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
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5、4頁),參佐上揭法務部調查局函示,足見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再上開尿液檢體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34頁),佐以上揭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示,顯見被告於101年9月18日6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受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至屬明確,是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固自陳係於
101年9月10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然揆諸前揭說明,殊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蔡燕鴻於98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復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蔡燕鴻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卻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016號被告蔡燕鴻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燕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00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8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068、3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開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18日6時10分許為警採尿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6時許,為警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查獲,復經徵得蔡燕鴻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紙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檢察官陳豐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