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廷於民國110年3月16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24許,途經大甲區中山路2段918之12號前時,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準備右轉進入無名巷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右偏行駛變換車道,適告訴人林○翔(93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柯宜安 ,及告訴人陳○凱(94年3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而至,被告所駕駛前開汽車先後與告訴人林○翔、陳○凱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林○翔、柯宜安、陳○凱等3人均因此倒地,致告訴人林○翔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左側手部撕裂傷、多處損傷、左側腕部挫傷併擦傷及左側足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柯宜安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右手、左側手腕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凱則受有左側臀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右側拇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林○翔、柯宜安、陳○凱已調解成立,並分別於111年7月12日、14日、15日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7月1日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1至5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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