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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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君福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君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君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此看法)。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確為本院,故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上述規定之要件相符,且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受刑人所為附表編號1、2犯行之行為態樣,犯行時間在1個月間,兼衡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侯驊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附件:受刑人張君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2月18日109年12月中旬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10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73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276號111年度簡字第404號判決日期110年03月31日111年04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63號111年度簡字第404號判決日期110年07月12日111年05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307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6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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