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472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徐光泉
被 告 許郁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向寶華銀行及
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之
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並約定借款利率依
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領卡使用後,自民國94年
7月1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所有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所欠本金累計為新台幣(下同)149,500元,嗣寶華銀行於
95年12月27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本息讓與訴外人挺鈞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復於99年1月
13日將上開債權本息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現金卡融資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往
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均影本為證,且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