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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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О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二十時許,在屏東市○○路○段○○○號前,見 嚴玉鳳 所有,交由其弟 嚴玉龍 使用,車號000–四八二號之機車鑰匙插在其上未取走,認有機可乘而竊取,得手後將機車遷至路旁,欲發動引擎離去之際,為嚴玉龍友人 黃孟豪 發現而報警查獲;甲○○又承前概括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十六時許,在屏東市○○路○段○○○號前,見 鄭添福 所有車號000–六七六號機車鑰匙插在其上未取走,認有機可乘而竊取得手,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十四時十分許,為警在屏東市○○路藝術館前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時、地被告甲○○如何先後二次,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機車各情,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嚴玉龍、鄭添福各於警訊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孟豪於警訊證述明確,復有贓物保領結、領結各一紙、照片、車籍資料、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失竊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二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以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四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七、十九頁),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所犯之前開竊盜犯行,與已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及審究,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圖一己私利,曾犯竊盜罪之素行不佳,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凃裕斗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