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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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О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高雄市○○路與覺民路口時,遭警員攔下並開單舉發異議人行車未繫安全帶,惟異議人並無未繫安全帶之事實,且舉發員警係在該路口之人行道上透過汽車車窗遠看,然車窗有淡色隔熱特殊處理,經陽光照射反光並產生折射角度,可能有所誤差,又員警對於所舉發前述違規事實,並未提出明確證據,且異議人與員警理論時,員警對於該路口之其他違規汽機車,亦未加以取締,員警行為可議,為此不服原裁決書及原審裁定而提出聲明異議及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覺民路口時,為執勤員警發現未繫安全帶,而遭警員開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認定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情事,遂裁處異議人應繳納一千五百元罰鍰之事實,業經舉發之警察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高市三二分七字第○九二○○二七二四六號函復原處分機關查處屬實在案,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資料附卷可稽。
㈡、證人即舉發異議人違規之警員 楊博鈞 於原審證稱:「當時在覺民路與平等路口執行路檢勤務,覺民路有二個線道,異議人走外線道,到路口看到我們執行勤務,他就從外線車道開到內線車道,當時路口是紅燈,所以他停下來,距離他約五公尺,從他的透明擋風玻璃看到,有看到很清楚,異議人沒有繫安全帶,當時他穿乳白色的衣服,所以看的很清楚,等紅燈的時候,我走過去敲他右前座的車窗叫他下車,要舉發他,第一次敲過五秒他沒有回應,第二次敲他已經繫安全帶,因為車窗不是透明的,所以我沒有看到他是否在被我看到之後才繫上安全帶。」等語(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二頁),參以舉發違規當時係屬白天光線良好之客觀環境,且舉發員警係在異議人停車候燈時,於距離五公尺不遠處,經由透明前擋風玻璃目視異議人車內之狀況,衡情應能清楚查知異議人有無繫上安全帶,而異議人當時確係穿著淺色之上衣,業據其於原審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是舉發員警於法院具結所證「目睹異議人未繫安全帶」之事實,堪能採信。
㈢、本件舉發員警固未以錄影或照相等方式,提供違規影像佐認,惟此類交通違規於違規人發覺員警後,極易修正其違規行為(如迅速繫上安全帶),且一般現場舉發交通違規,並無要求須以錄影或照相存證,復參以舉發員警與異議人並無恩怨(此經異議人陳明在卷),則員警何需甘冒偽證之罪責而構陷異議人違規,是本件雖無現場違規之照片佐認,但仍無從採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至於抗告意旨所陳「車窗反光折射」,並不影響員警係自透明擋風玻璃目睹異議人違規之事實認定;又抗告意旨另陳「員警未取締該路口之其他違規汽機車」,僅屬員警執行勤務有無偏差問題,尚不影響異議人本件前開交通違規事實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所為之裁處,核無不當,原裁定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凃裕斗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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