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家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家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八二號
抗告人丙○○送達代收人甲○○右抗告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理由略稱:抗告人確係乙○○○○○○之胞弟,對乙○○○○○○之遺產,依法自有繼承權,其遺產應准由抗告人繼承,且抗告人業已向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乙○○○○○○戶籍登記上之父母親姓名,原審法院竟以「聲明人雖稱已獲准更正補正被繼承人戶籍登記父母親之姓名,亦無提出相關證明足資證明。」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違誤,為其抗告理由云云。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乙○○○○○○在大陸地區之胞弟,並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遼寧省撫順市公證處(二○○二)撫證字第一一三九七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二○○二)撫證字第一一三九八號委託書公證書暨委託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一)核字第○四九九三三號、(九一)核字第○四九九三二號證明書影本各乙件為證,聲明繼承乙○○○○○○於臺灣地區所有之遺產等情。惟查,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時,主張:「乙○○○○○○係文盲,不識字也不會書寫姓名,於民國(下同)三十八年隨國軍來臺灣,因從軍入伍申報姓名,發音不準,文書登記人員依其姓名諧音誤寫為 盧惠慶 ,而不自知姓名錯誤,大陸開放後,託人寫信回原籍江蘇省邳縣,因姓名不符,家鄉無人認識盧惠慶其人,沒有大陸人回信,久久不敢回家鄉探親。直至八十年四月間,被繼承人回大陸原籍江蘇省邳縣探親,聲明人趕來相會,兄弟已不相識,但談起幼時家庭情況,仍可確認係胞兄無疑,聲明人見二哥台胞證上之姓名為盧惠慶,經聲明人追問始知被繼承人身分證上姓名登記錯誤為盧惠慶,因而,請其回台後申請更正姓名認祖歸宗;且因聲明人家境貧困,父親為人做長工維生,年輕時殊無使用大名的機會,被繼承人離家時尚不知父親之大名為陸良忠,故其申報戶籍時父親欄留為空白,實係不知父親之名字而已,聲明人不知被繼承人在台戶籍登記父親欄為空白,其本人及幫二哥申請更改姓名之證人甲○○,均疏忽未想到向聲明人函查父母之姓名,隨同申請更改姓名時一併申請補正戶籍登記父母親之姓名,日前才獲准更正 陸維勤 補正戶籍登記父母親之姓名;聲明人與被繼承人確係同胞兄弟無誤,依法對於乙○○○○○○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等語,可知抗告人自承其與乙○○○○○○原已不相識,但談起幼時家庭情況後,始據以確認乙○○○○○○係為其胞兄無疑云云,因而乙○○○○○○是否確實與抗告人間具有血緣關係,則有待審認,雖依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卷內所提之資料,尚難認遽認其確係乙○○○○○○之法定繼承人。據此,原審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聲明繼承之表示,於法並無違誤,其據此提起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翁芳靜~B3法官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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