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非凡撞球場」前,見多名不相識之少年於該處聊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其中之少年丙○○偽稱:「其弟於撞球場內遭人毆打,丙○○疑為動手之人,要求丙○○隨其返家供其弟指認」 云云 ,並恫稱:「不從即叫人來找麻煩」等語,丙○○聞訊,懼而為隨其離去之無義務之事。迨約莫四、五分鐘後,二人行至太平國小前,甲○○見丙○○有意離去,旋以梳子佯為兇器,朝丙○○背部比畫,接續脅迫丙○○依其指示前往臺中市○○路水準賓館。至二人到達水準賓館七樓時,甲○○即示意丙○○將頸上之乙條金 項鍊 交出,惟丙○○不從,甲○○竟再以「包包內有東西,不要亂動」等語出言恐嚇,致丙○○心生畏懼,任由甲○○動手解下項鍊,配於己身;後甲○○帶丙○○登上賓館八樓後,旋以外出尋友為由,逕自離去。嗣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十五時許,適案發當日與丙○○同在撞球場前聊天之 賴忠安王仕琮 發現甲○○出現於臺中市○○路竹廣市場,乃通知丙○○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丙○○係在非凡撞球場認識,伊覺得被害人長得像打伊弟弟的人,後來伊跟朋友有約,就叫被害人跟伊一起到水準賓館,讓伊認一認,到了賓館,伊看到被害人脖子上有項鍊,就向被害人要求借戴,因被害人看不到項鍊的接口,伊就幫被害人拿下來,後來伊就先行離開,該項鍊戴沒多久就在舞廳掉了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迭經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指稱:被告甲○○在非凡撞球場說伊很像打他弟弟的人,命伊偕同返家予被告之父親及弟弟指認,伊本來不肯,被告說如果伊不肯會叫人來找麻煩,伊因害怕跟被告走,到了太平國小被告就用不知明物體抵住伊背部,說這是槍叫伊不要跑,伊覺得害怕又繼續往前走,到了水準賓館八樓,被告叫伊把帶在脖子上之金項鍊拿下來,伊不肯,被告就自己動手解開伊項鍊,且說包包內有放東西叫伊不要動,伊害怕不想反抗,項鍊讓被告拿走就算了等語歷歷(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至第一0頁、第二四頁反面至第二五頁,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五六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日與丙○○同在撞球場前閒聊之賴忠安、王仕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足見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強制及恐嚇取財犯行。且被告警詢及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其於警詢時供稱:伊假藉伊弟弟被人打,要被害人一起去處理,如果被害人不去,伊就要對被害人不利,所以被害人就跟伊用走路到臺中市○○路的水準賓館八樓,在到水準賓館的路上,伊就說伊身上有兇器,要被害人不要走,到賓館後,伊就在樓梯間叫被害人把金項鍊拿來給伊,伊拿到後就要被害人在原地等伊後即先行離去,伊想等伊沒錢時將項鍊拿去賣錢等語(見偵查卷第第六頁反面至第七頁),又於偵查時供陳:到太平國小時,伊用梳子抵住被害人的背部,因伊發現被害人好像要逃跑,伊才會嚇他,要被害人繼續依伊的話走,伊解項鍊時有說伊包包裏面有東西叫被害人不要動等語(見查卷第二八頁反面至第二十九頁),益徵被告確有前開犯行甚明。
(二)被告甲○○嗣於原審調查時先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係向被害人丙○○借用項鍊云云,惟又供稱:伊於警訊時確有承認恐嚇拿被害人的項鍊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八六號卷第三七頁),旋又改稱:伊還是堅持伊係跟被害人借項鍊云云(見前開原審易緝字第四八六號卷第三七頁),被告於原審調查時數度更易其詞,其辯詞得否遽信,已非無疑。又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固辯稱:「(被害人為何要跟你過去?)我對被害人說你長得像跟我有仇的人,我和朋友有約,你跟我過去,讓我認一認。到了賓館那裡,我就叫被害人在賓館七樓的樓梯等,我看到被害人脖子上有項鍊,我就跟被害人說借我戴一下,被害人猶豫一下說項鍊是他阿公留給他的,我說借我戴一下就還你,剛開始被害人自己拔,被害人看不到項鍊的接口,我就幫他拔下來,後來我就走了‧‧‧」云云(見前開原審易緝字第四八六號卷第三頁),設若被告此部分所言屬實,偕同被害人至水準賓館係為了讓他人指認被害人是否為毆打其弟之人,然為何無人前來指認,被告反向被害人「借用」項鍊即行離去?又被害人與被告素昧平生,若非施以強暴、脅迫方式,被害人何以會跟隨被告前往僻靜之處?且在未言明何時歸還項鍊,如何歸還項鍊之情況下,被害人為何肯將具有經濟及紀念價值之金項鍊借給被告戴用?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衡之實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所謂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致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倘未達於此程度,因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得財物者,除合於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應論以該罪名外,要難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七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以言詞恫嚇及以梳子抵住被害人丙○○背部,致使被害人行隨同被告離去之無義務之事;又訛稱:包包內有東西云云,致使被害人因主觀上畏懼不敢出而抵抗,然在客觀上未達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乃以此方式而取得被害人之金項鍊乙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並當庭賠付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交被害人收訖,業經本院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至第三0頁),被告另於本院審理庭後再給付被害人六千元,被害人且提出書狀表明寬宥被告之意,亦有和解書乙紙可憑(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原判決量刑未能審酌及此,自屬未洽;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壯,不思奮發向上,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反以恐嚇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暨被告之品行、素行、智識、犯罪之手段、目的、犯罪所得依被害人指述約新臺幣一萬餘元,兼衡酌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償付被害人大部分損失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就前開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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