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抗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三四號A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違規事實只有一桶瓦斯鋼瓶有點晃動,對於車輛行進中並不會影響行車安全,應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要件不符,並請求當庭勘驗原車及原桶數,為此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等情。
二、按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以嚴密堅固之容器裝置,且「依危險物品之特性」,採直立或平放,並應「綑紮穩妥」,不得使其發生移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八點四十五分,駕駛大貨車,裝載「一百桶瓦斯」,行經台三縣林內外環道路時,因裝載危險物品(瓦斯一百桶),「未繫緊」,遭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制單舉發,有雲林縣警察局91雲警交字第KAC3280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雲監五字第裁72-KAC3280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二紙附於原審卷可稽,抗告人違規之事實足堪認定,雖抗告人辯稱:「其當天違規之事實與道路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要件不符」等情,惟查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已供稱:「鋼瓶全部放在一起,然後用繩子在一堆鋼瓶的外圍綁起來,如其當庭手繪舉發時其所載運之瓦斯桶擺設及固定情形、等情,並有附圖在卷(詳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及第十九頁),是抗告人僅於全部鋼瓶之外圍「以一條綑綁帶綑綁」,並未以綑綁帶將每一鋼瓶逐一圈套綑綁以利固定,且抗告人於原審也承認:「違規當天員警係以手搖晃鋼瓶,因為鋼瓶是個別體,都是直立的,難免有些空隙,會有搖晃」等情(原審卷第十七頁背面),可見當時警員有用手搖晃鋼瓶,來判斷瓦斯鋼瓶是會搖晃,既然以人力即可使鋼瓶搖晃,難保車輛於行進顛簸的路況鋼瓶不會移動,況且瓦斯乃高危險物品,載運瓦斯桶依法本應負較高的注意義務,做最完善之安全措施,何況又是一百桶之多,綜合載運狀況,有瓦斯桶一百桶,僅以繩索圍繞外圍,又是直立置放重心不穩,個別瓦斯桶在大貨車上,顯然無法固定住,何況在大貨車行走中,更是危險,抗告人辯稱:只有一桶瓦斯鋼瓶,有一點晃動,不會影響行車安全等情,實不可採,至要求勘驗該車,應事實已明,也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右述之時、地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之事實,既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並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車輛違規紀錄一次,於法即無不當。原審以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之事實,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