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五號C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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