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投簡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投簡字第4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號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零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7日與原告簽
訂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計算。詎被告自94年9月
18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363,006元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因於94年
6月18日發生車禍造成腦部受傷,對車禍前債務金額不清楚
,且目前無業在家休養,亦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貸
款契約書、提前清償試算為證,被告雖以不清楚車禍發生前
債務金額,惟並不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且經比對原告
聲明異議狀之簽名與原告提出借款申請書之簽名,二者相符
,本件原告請求之借款確為被告所借,經本院調查結果,認
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張巷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