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投小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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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投小字第69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
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與原告
簽訂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約定可動用額度新臺幣(下同
)一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按月攤還,每
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如有遲延履行時
,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於遲延期間並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自九
十四年六月二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
利益,被告應就本息全數清償,迄今尚欠本金六千七百九十
六元仍未給付,經原告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
書、貸款融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一千元,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本件係請求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林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