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投簡字第422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台北市○○街○號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四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0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3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1年5月21日
起至96年5月21日止,分60期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原告基
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3.05(現為年息百分之11.45)計算,
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除按原
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借得前開款項後,自94年1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
尚欠本金123,608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業
據提出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