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店小字第994號
原 告 ABC遠東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
被 告 麒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麒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屬原告工業區廠戶之一,
被告依約每月應繳納管理費。詎被告自民國93年12月至94年12月
共積欠12個月之管理費,共計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未繳納
,按被告既為工業區廠戶之一,依約即有給付管理費用之義務,
惟經原告屢催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
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ABC遠東工業園區
管理費代通知單、被告公司建物謄本、原告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費用收據/通知單等影本各1
件為證。復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核上開證據經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之一為區分所有權人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
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
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
區分所有權人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繳納管理費之
義務。本件被告為ABC遠東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之廠戶,依
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
迄今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已逾2期以上,迄仍未繳納,已如前
述。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管理費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文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