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拍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中拍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
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77年4月7日(2)79年5月12日
(3)(4)74年4月10日(5)79年5月7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1
0,200,000元(2)27,800,000元(3)6,100,000元(4)
900,000元(5)10,4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3)(4)不定期限。
(1)自民國77年3月17日起至民國107年3月17日止。
(2)(5)自民國79年5月1日起至民國109年5月1日止。
(四)清償日期:(1)(2)(3)(4)(5)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1)(2)(3)(4)(5)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1)(2)(5)依照各個契約約定(3)(4)空白

(七)違約金:(1)(2)(3)(4)(5)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1)甲○○、 羅美玲 (2)(3)(4)(5)甲○○。
嗣債務人甲○○於民國93年9月9日邀同羅美玲為連帶保證人
向聲請人借款(1)31,000,000元(2)8,800,000元,約定有
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94年9月9日,應
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
自民國(1)94年7月9日(2)94年8月9日起即未繳納利息,應
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9,200,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
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
據等影本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抗告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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