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14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榮車業台北服務分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443號返還車牌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2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枚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零捌拾肆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伍元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3月21日與原告訂立車輛靠行
經營契約,約定以其自備之三陽廠牌車身一輛,靠行原告公
司,由原告交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枚與同
號行車執照1枚供被告營業使用,被告應依前開行車執照指
定之檢驗日參加年度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及負擔該車之牌
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金、
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並應按月給付
原告行政管理服務費600元,如有違約,原告即得經催告後
終止契約;詎被告迄今積欠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行政
管理費、違規罰款及聯助分攤額等代墊款,原計算共計42,3
15元,嗣再詳為計算應為42,084元(所包含服務費原計算為
13,498元,應更正為13,267元),經原告於94年4月14日以
公函促被告限期履行,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前開契約第
4條約定,終止兩造間契約,並訴請被告返還前揭車輛之牌
照2枚與行車執照1枚,並清償原告前開代墊款及服務費42,3
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榮民計程
車業服務中心榮車員同意書、牌照註銷前後應繳費用統計表
、計程車違規查詢單、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臺北市政府燃料費違規罰鍰收據、牌照註銷前各項代墊稅費
統計表、榮民計程車業服務台北市分中心函、臺北市使用牌
照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稅款及財務罰款
繳款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款收據、榮車員
暨車輛資料卡、榮車中心榮車員手冊、聯助理賠分攤表及計
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
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惟原告請求金額42,315元(包含服務費13,498元),既
經詳細計算有誤,應為42,084元(包含服務費13,267元),
卻仍依42,315元請求,即應扣除此差額231元。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車輛靠行經營契約書終止後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前揭車輛之牌照2枚與行車執照1枚,並清償前
開代墊款42,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劉台安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