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9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第1頁倒數第2、3行更正為「毀損 李天柱 所有自用小客車後照鏡,致令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經李天柱提出告訴)」。至被告乙○○雖主張被告甲○○所持有供傷害之利器為水果刀,且有證人李天柱及 黃于真 警詢筆錄之證詞可稽,惟證人 陳碧玲 於偵訊中則證稱被告甲○○持有之物為螺絲起子,故被告甲○○持有之物究竟為何物,單從證人之證詞,已有矛盾,惟本案扣案之物係螺絲起子,且經被告甲○○供承在卷,被告乙○○雖主張為水果刀,然並無該項物品可資佐證,所稱尚難採信。證據部分補充「扣押書乙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等智識程度,因停車糾紛而起意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罪動機、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乙○○意圖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扣案鎯頭1把係供毀損之用,惟該罪不在起訴範圍,此部分自不得諭知沒收。又檢察官雖對被告甲○○求刑拘役50日,惟僅因停車糾紛,即持螺絲起子傷害他人之身體,惡性重大,不宜從輕量刑。至對被告乙○○求刑拘役50日部分,被告乙○○係於糾紛中所為之侮辱行為,雖為法律所不容,然衡其可責性並無量處重刑之必要,爰量處拘役15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