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家庭暴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О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量處拘役十五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聲明上訴,惟未提出上訴理由,然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在基隆市○○街○○號二樓,以掌摑告訴人甲○○○一個耳光,造成甲○○○受有上唇些微腫脹之輕微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歷次偵審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被告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從而,原審判決為無不合,被告上訴求予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爰依上開條文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何怡穎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苑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