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九號、第八八九五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叁支、尖嘴鉗、美工刀、手電筒、鐵撬、鐵鎚、鑿子各壹支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叁支、尖嘴鉗、美工刀、手電筒、鐵撬、鐵鎚、鑿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入監執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上午五時許,由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丁○○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四五五之一號前,分別持甲○○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三支、尖嘴鉗一支、手電筒一支及丁○○所有之美工刀一把,共同竊取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所有,架設於普仁幹七○之一號電線桿上,作為聯繫監視器及交通號誌所用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電纜線,得手後尚未離去時,為巡邏員警發覺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三支、美工刀一把、尖嘴鉗及手電筒各一支。復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已停業而無人看管之上華幼稚園舊址,分持甲○○所有,客觀具危險性可為凶器使用之鐵撬、鐵鎚及鑿子各一支,以將鋁門窗框自牆上鑿出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上華幼稚園內所裝設價值四萬元之鋁門窗框,得手後尚未離去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鐵撬、鐵鎚及鑿子各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二紙、查獲時現場拍攝之照片六張及螺絲起子三支、美工刀、尖嘴鉗、手電筒、鐵撬、鐵鎚、鑿子各一支等物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用以竊取割斷電纜線之螺絲起子、尖嘴鉗及美工刀等工具,及竊取鋁門窗框所用之鐵撬、鐵鎚、鑿子等物,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美工刀更為刀面銳利之物品,凡此工具客觀上均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其為具危險性之兇器,殆無疑義,被告甲○○、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丁○○先後竊取電纜線及鋁門窗框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二次竊盜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甲○○、丁○○均值壯年之身,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且於第一次為警查獲後,仍不生警惕之心,於時隔五日再犯第二次竊盜行為,渠等蔑視法律之心態實無可取,及被告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被告二人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認屬允當,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本院認稍嫌過重,爰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丁○○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思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甲○○符合累犯之規定,且其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已執行完畢,猶不能使其悔改,自不得宣告緩刑。
四、扣案螺絲起子三支、尖嘴鉗、手電筒、鐵撬、鐵鎚、鑿子各一支,為被告甲○○所有,扣案美工刀一支為被告丁○○所有,並為被告甲○○、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丁○○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均予宣告沒收。
五、末按本件被告甲○○、丁○○於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林春鈴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