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六號),該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每月至少需負擔高達三十餘萬元之房屋貸款、會款,且其所經營之肉類生意已經營不善,財力窘困,向人借貸之款項,業難償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央請不知情友人乙○○,向年高八十二歲之丙○○借取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未久即清償本息,藉此取信丙○○及乙○○,然甲○○旋於前筆借款清償後四日至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三月間),即隱匿其無資力還款之事實,多次向乙○○佯稱借款一個月後將如數償還,並簽發其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內壢分行帳戶之支票(帳號:0000-00000號)資為還款之擔保,使乙○○誤以為甲○○尚有資力還款而再度媒介丙○○借貸款項予甲○○,丙○○則因信任乙○○介紹,且甲○○就前筆借款業已如期償還本息,此次復開立支票資為擔保,而陷於錯誤認甲○○尚有資力還款,因之陸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乙○○住處,交付總計達七十萬元借款給甲○○。惟甲○○於借得款項後,旋即因多次退票紀錄,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丙○○提示支票未獲付款而多次向甲○○索討,甲○○為拖延還款時間,復簽發一紙票面金額為七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交與丙○○。詎屆期仍未為清償,且避不見面,乙○○、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乙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載之情形,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因一時週轉需要,透由乙○○陸續向丙○○借款七十萬元,且均未如期返還等情不諱,惟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因為市場肉類生意經營不善倒閉,才無法還款,期間有付過三個月月息二分的借款利息,後來實在沒錢才沒付,絕無詐欺之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隱匿其經濟狀況不佳、財力窘困之事實,央請不知情告訴人乙○○
,向被害人丙○○借取三十萬元,未久即清償本息,藉此取信被害人丙○○及乙○○,惟自前筆借款清償後四日至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即陸續向告訴人乙○○佯稱借款一個月後將如數償還,並會簽發支票資為還款之擔保,使乙○○誤以為被告甲○○尚有資力還款而再度媒介被害人丙○○借款予甲○○,而丙○○亦因信任不知情乙○○介紹且先前被告借款有如期償還,而陷於錯誤,陸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乙○○住處,交付共達七十萬元之借款給被告,被告並開立支票作為擔保,惟被害人丙○○屆期提示支票未獲付款,甲○○為拖延還款時間,復簽發本票一紙交與丙○○,並將還款期限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然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分別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甚詳,並有前述本票一紙(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甲○○亦供承有於上開時、地透由告訴人乙○○向被害人丙○○借得上開款項尚未清償,從而,被告害人丙○○指訴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至同年三、四月間向其借款七十萬元,迄今未清償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㈡被告甲○○雖辯稱其並非借錢不還,是因為生意倒閉後沒工作賺錢才沒還,沒
有蓄意詐欺的意思云云。然查,被告甲○○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內壢分行所開設之支票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及乙存帳戶(帳號:
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自八十七年間起帳戶內存提款往來頻繁,且其內存款多在存款翌日即遭提領支出,帳戶內結存之金額均未超過五千元,甚且其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即遭拒絕往來,此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內壢分行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竹商銀東內字第二0七之二號函暨所檢附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附卷可資參佐,顯見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至四月間向被害人丙○○借款時應已陷入財務週轉危急之情況,而被告亦自承借款時已無存款,當時每月收入不及七萬元,卻須支出三十餘萬元房貸及會款,借款時僅想說是否能扛的起等語(見偵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則依被告當時經濟狀況已陷入窘境,如再向他人告貸,必無法如期償付本息,詎仍向被害人丙○○以生意週轉、短期即可清償為由陸續借款七十萬元,除給付前二、三個月利息外,迄今業已三年有餘仍分文未償,顯見被告甲○○借款時已明知自己財務陷入困境,無清償債款能力,卻仍隱匿實情而向丙○○借款,俱見被告在借款之初即無還錢之打算,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被告甲○○固在第一次向被害人丙○○借款三十萬元後,依約如期償還本息,然旋即於
四、五天後再度向丙○○陸續借款,足見被告係以初次清償取信丙○○,而使被害人丙○○誤信被告有充分還款能力,短期即可清償,致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後再借款,其有行使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至臻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已經證明,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顯然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甲○○前並未有犯罪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卷附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詐欺所得金額為七十萬元,所生危害尚非嚴重,惟犯罪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所詐得之款項迄今未返還予被害人丙○○等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潘進順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