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秩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秩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九十二年度竹秩字第一一九號
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甲○○右被移二分刑字第0九二00二二三五六號移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柒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右列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及行為:在新竹市○○街○○○號前之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三)查獲時間: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
(四)查獲地點:在新竹市○○街○○○號前。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之自白。
(二)警員 蔡志鴻 之偵查報告可資佐證。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查紀錄。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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