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詎被告不知悔改,復於停止戒治保護管束中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已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五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警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被告於警訊中所採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辯稱:伊只有施用安非他命,從沒有施用過海洛因,伊朋友甲○○有施用海洛因,伊有與他住一起,大概是吸到甲○○的二手煙,且伊身上都沒有針孔,也不會抽煙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根據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於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經查: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為確保濫用藥物尿液之檢驗品質所公告之檢驗標準,認初步檢驗指採用免疫學原理,以剔除呈陰性反應檢體之檢驗。確認檢驗指用於確定經初步檢驗結果疑似含有某特定藥物或代謝初步檢驗。為保證檢驗之可信度及準確度,確認檢驗應採用與初步檢驗不同原理之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又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濃度應認定為陽性:鴉片代謝物:300ng\ml,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衛署藥檢字第八四0二三二0三號號函公告在案。查本件被告乙○○於為警查獲後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為警採取之尿液(編號L專771),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鑑定結果,認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惟該局並未明確標示該尿液檢體實際檢驗之嗎啡濃度若干,則被告之尿液檢體是否確已達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所公告之判定陽性標準,尚堪值疑。嗣本院將被告該尿液檢體再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複驗,該刑事鑑識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液相萃取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複驗結果,認尿液中有煙毒(嗎啡)反應,惟其嗎啡濃度為二六六.七二ng\ml,可待因濃度為一七0.0四ng\ml,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九二)宇鑑字第一一九八五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佐。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係以初步檢驗之免疫學分析法檢驗尿液中所含嗎啡濃度,惟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則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MIT)及液相萃取(溶劑萃取)前處理法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其鑑定結果自屬精確,自較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係以較為通常之免疫學分析法鑑定所得結果為可採。是依前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複驗結果,被告尿液中所含嗎啡濃度顯然未逾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所公告判定陽性之標準,從而,公訴人以前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認被告乙○○於前開採尿時點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非無疑。再參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八十三年間有吸食安非他命,後來到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被查獲前三個月左右才開始吸食海洛因,是第一次施用海洛因,我每天都有施用海洛因,有時一天好幾次,一天大約需要用含海洛因成份的捲煙四、五支」、「我是在被查獲前一個月才認識被告,查獲前三天才跟被告有住在一起,查獲前我是先到中壢找被告,我們一起住兩、三天,然後一起到高雄去玩,我們是在高雄被抓的」、「被告有用安非他命,但是沒有看過她抽海洛因的香煙,被告不抽煙」、「被告沒有用注射的方式施用海洛因」「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查獲之扣案物都是我的,海洛因是我用來自行捲煙後施用」、「我與被告一起住的那三天有施用海洛因,每天大約施用四、五支香煙左右」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則以證人甲○○前開所證其與被告乙○○住在一起期間,均未見乙○○有以抽煙或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等情以觀,被告辯稱伊只有施用安非他命,不會抽煙,身上也沒有注射針孔一節,即非全然無據。綜上所述,公訴人以前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之檢驗結果,執為被告乙○○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唯一佐證,惟該檢驗成績書已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且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已如前述,致本院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賴淑美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