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蘇明淵律師
謝孟儒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壬○○係炬勝鐵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炬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鐵皮屋搭建業務之人,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承攬乙○○(起訴書誤載為 邱豐榮 )所有而出租予均英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英公司)使用之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路二三之一號一樓房屋之二樓鐵皮屋增建工程,以供均英公司擴廠之用,並依乙○○之指示在二樓增建部分後半部角落切割一「L」型缺口,以作為日後樓梯使用,壬○○於承攬監督該工程進行及切割該「L」型缺口後,原應注意該「L」型缺口距離地面達三點六公尺,施工人員或不特定人進出頻繁,稍有不慎即有發生墜落之危險,應設置圍欄、防墜網或其他警示標誌以避免墜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為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均英公司行政課長 葉文達 陪同該公司管理部經理辛○○,在鐵皮屋增建工程未完工交付使用前,未經乙○○之同意,亦未攜帶任何照設備之情形下,貿然上至二樓勘查施工進度,並討論將來機器之擺設位置,兩人於行經該缺口旁時,葉文達不慎失足自該「L」型缺口墜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造成顱內出血,雖經送醫診治,惟延至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葉文達配偶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其為炬勝公司實際負責人平日以搭建鐵皮屋為業,及其承攬案外人乙○○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二三之一號二樓鐵皮屋廠房增建工程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與乙○○之增建契約僅限於二樓鐵皮屋之搭建,業主乙○○嗣以二樓後半段增建部分欲留一缺口供日後樓梯使用,伊始將原已搭建完成之樓面切割一缺口,伊雖未於該缺口設置護欄等安全設施,然伊已於二樓唯一出口之樓梯口處以板模及帆布遮蓋,除能防止泥塊、鐵片掉落外,並可阻絕他人上樓而發生意外,又伊與業主乙○○之契約僅及於鐵皮屋之搭建,並不及於二樓後半段增建部分之水泥施作,伊將樓板切割開後,業主乙○○即於翌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綁鋼筋及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舖設水泥,因之,伊未於該二樓後半段缺口設置安全設施,實因設置後將有礙業主乙○○之水泥舖設,且縱伊有設置安全護欄,亦因業主乙○○於舖設水泥時因有礙水泥之舖設而遭拆除,又伊所負責之工程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已部分完成而將工程交付業主乙○○,伊並已撤出施工器具,因之該缺口之安全維護設施應由業主乙○○負責,與伊無關等語。辯護意旨則以:過失犯係以過失行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過失責任,係以具體結果預見可能性為前提,如無結果預見可能性,即無過失可言。被告與業主乙○○之承攬契約原並無「挖鑿開口」之工作,係工程進行中,業主乙○○要求被告無償為其施作,則此「挖鑿開口」之工程既係被告無償施作,自不屬其承攬範圍,該缺口之警告標語、照明設備、臨時護欄等設置,自應由業主乙○○負責,又被告於二樓出入口處已用板模、帆布遮蓋,就該缺口已盡相當之維護,被害人在二樓工程未交付均英公司使用,且在完全沒有照明之情形下私自上樓,則被害人自該缺口墜落,實為被告所無法預見等語。
二、經查: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路二三之一號房屋為案外人乙○○所有,原出租予均英公司供廠房使用,嗣均英公司以欲擴廠經營,原廠房不敷使用,請出租人乙○○增建二樓,乙○○乃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與被告所實際負責之炬勝公司訂立契約,由被告承攬在原址前半段磚造水泥屋頂房屋及後半段原為石棉瓦屋頂之二樓搭建鐵皮屋,其後均英公司以二樓應再加設一個樓梯出口,以利人員貨物之進出,經乙○○轉知上情要求定作,被告遂將已舖設承重鋼板之二樓後半段角落處,另行切割出一呈「L」型之缺口,以作為樓梯使用,嗣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完成鋼架工程(所遺留部分屋頂鐵皮工程則由其轉包他人承作),即將工程交付乙○○,乙○○遂於翌日(三十日)在後半段石棉瓦屋頂改建之樓地板綁鋼筋,同年十二月一日委請他人灌漿舖設水泥地面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乙○○、辛○○、庚○○到場證述相符,且有被告所提炬勝鐵工業有限公司報價單一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三、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均英公司經理辛○○與該公司課長葉文達,在二樓增建工程尚未完工,出租人 鄭榮豐 尚未將二樓交付使用前,未經鄭榮豐之同意,亦未攜帶任何照明設備之情形下,即私自上二樓查看增建工程之進度,並規劃日後機器之擺設位置,嗣二人走至二樓後半段角落之「L」型缺口時,葉文達不慎自該「L」缺口失足跌落約三點六公尺深之地面,當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診治,惟仍不治死亡等事實,亦據證人辛○○、戊○○、丙○○、丁○○、己○○等人證述屬實,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稽。
四、被告承攬該鐵皮屋之搭建,雖其原契約之內容並未包含二樓後半段「L」型缺口之切割,係乙○○臨時要求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乙○○證述相符,且有被告所提估價單一份在卷可稽,固屬實情,惟該缺口之切割既經定作人乙○○要約而為被告所承諾,縱認非在原契約約定之範圍,然既經被告承諾並為施作,即已成為契約之一部分,殆無疑義。又該「L」型缺口距離地面高度約三點六公尺,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依其缺口之形狀及寬度,任何人行經該處稍有不慎即有墜落之危險,乃為客觀上可以預見之事實,且該缺口既係被告施作工程所造成,被告自負有防止墜落設施之義務,以避免其本身所僱用之施工人員、乙○○所僱用之水泥舖設工人及其他人之安全,且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被告原亦負有設置防止勞工由該缺口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雖本件墜落之被害人葉文達非被告僱用之工人,而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然被告此項注意義務仍不解免,且亦不因其嗣後將該工地交由乙○○舖設水泥(即二樓後半段增建部分之樓地面)而得免除,因之,被告辯稱該「L」型缺口非其契約之範圍,其僅單純無償為乙○○切割該「L」型缺口,該缺口之安全維護義務應由乙○○負擔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另以其切割該「L」型缺口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將工地交付乙○○,乙○○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綁鋼筋,十二月一日委請他人灌漿舖設水泥,因之,伊於該該「L」型缺口事實上不能施設柵欄圍籬之安全設施,以免妨害乙○○水泥工程之施作,縱伊設置安全設施,於乙○○舖設水泥時亦會將之拆除云云。然查,樓板缺口之安全設施並非僅限於設置柵欄圍籬一途,於缺口之下方設置防墜網繩,亦係避免墜落之良好方法,此係不為而非不能,被告以其為配合乙○○灌漿舖設水泥,因此不能設置安全設施云云,尚非實情,又被告果於該「L」型缺口設置足以防止墜落之安全防護設施,縱該防護設施日後遭他人移除而發生意外,則被告之注意義務既已盡,對於結果之發生即難謂有何過失可言,此與被告自始未設置任何安全防護設施,因而發生意外者,其責任實不相同,被告既未於該「L」型缺口設置任何安全防護設施,為其所自承,則其辯稱縱然設置亦將為乙○○所拆除,委屬卸責推測之詞,亦無可參。再被告辯稱其為防止泥塊、鐵皮掉落及避免他人進出二樓發生危險,因之於施工完畢後均會於二樓唯一出入口處以板模及帆布遮蓋設置阻絕物,防止他人擅自進入等情,固有案發翌日警員於現場所拍攝二樓出口處確有放置板模及帆布之照片在卷可稽,並經證人乙○○證述二樓之出口處確有設置帆布等語相符,然證人辛○○證稱其於案發當日與被害人葉文達上二樓時,並無任何帆布遮蓋阻絕,而證人乙○○另證稱其在二樓蓋帆布,係為防止雨水滴漏,至於後方那個洞(即L型缺口)根本不會有人上去,所以沒有加防護設備等語,則案發現場二樓出口處以板模帆布遮蓋之目的,究係在防止雨水滴漏?抑或係在防止他人上樓?或二者兼而有之,尚未可據以認定,且案發當日該帆布是否確實遮蓋阻絕?亦非無商椎餘地,然姑認被告所辯屬實,其確有於每日收工後,均以板模帆布遮蓋,然以該板模帆布之設置,顯不足以防止平日工人施工時有墜落之危險。又按「懈怠過失與疏虞過失雖同為犯罪之責任條件,然前者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並無預見,後者則為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本有預見,由於自信不致發生疏於防虞,終於發生,二者態樣顯不相同,故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年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承攬該鐵皮屋之搭建工程,於二樓後半段依乙○○之指示切割該「L」型缺口後,即應注意包含鐵皮屋、水泥等施工人員或其他進入該施工場所之不特定之人,於靠近該「L」型缺口時,如稍有不慎即有發生墜落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被告只須設置足以防止墜落之設施,即可避免危險之發生,詎竟未為之施設,致發生不幸之墜樓意外,被告之過失責任應屬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懈怠過失(或稱無認識過失),乃被告辯稱被害人葉文達未經允許,於夜間,未持任何照明設施,而私自上樓,致發生墜落之客觀結果,並非其所能預見云云,顯有誤會其過失態樣。又被害人葉文達確自該「L」型缺口墜樓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則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確。
五、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其成立要件。被告為炬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平日以搭建鐵皮屋為業,為其自承在卷,則被告於承攬案外人乙○○增建之鐵皮屋工程時,原應注意其於二樓後半段所切割之「L」型缺口距離地面高度達三點六公尺,無論鐵皮屋搭建工人或水泥舖設之施工人員或其他之不特定人,於行經該處時,如稍有不慎即有墜落之可能,原應設置安全防護設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致被害人葉文達行經該處不慎跌落,頭部重擊地面不治死亡,被告就被害人葉文達之死亡,實難辭過失之責。雖案外人乙○○於承接該「L」型缺口工程舖設水泥地面完成後,原亦負有設置安全防墜設施之義務,亦因疏未設置,就被害人葉文達之死亡亦難謂無過失,而被害人葉文達、案外人辛○○於夜間明知二樓鐵皮屋增建工程尚未完工,現場施工器材、鐵皮散落,行進不便,甚且亦明知該二樓後半段有一「L」型缺口,原應遠離該缺口以免墜落發生意外,然渠等二人竟未得乙○○之同意,在未攜帶任何照明設備之情形下,即貿然上至二樓,致發生此不幸之墜樓意外,被害人葉文達亦屬與有重大過失,惟渠等之過失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尚非重大,其對於被害人葉文達發生墜落死亡結果之原因力亦非最強,及被告於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本院認稍嫌過重,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未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葉文達之配偶甲○○於警詢時陳明:「既然該公司二樓在施工,不知為何沒有警告之標示、標語,且二樓有坑洞,為何沒有將其圍起來並標示止步等,又因何我先生會到二樓,從二樓掉下來致死,希望能查明。」等語,顯已就被害人葉文達何以從案發地點之二樓墜落提出其疑義請求查明,而申告其犯罪事實,並表示希望訴追之意,則甲○○上開之意思表示應為告訴,而為告訴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林春鈴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