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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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路段一七0五之十三地號上之建物,同地段六三四0建號(原判決誤載為六三四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路一四一之一號之房屋遷讓並返還被上訴人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並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仟壹佰玖拾參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更正生母為訴外人 鄭藝 之前,戶籍謄本生母欄皆記載為被上訴人,自小到大皆以母子相稱,八十三年間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鑰匙後,入住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四一之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自八十三年起至被上訴人起訴之時止,皆居住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從未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而要求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起訴之理由顯與事理有違。況且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遷入系爭房屋創立新戶,被上訴人亦提供八十四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交由上訴人申辦初設戶籍登記,此皆證明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係經被上訴人本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自有正當權源,且上訴人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系爭房屋之門鎖經被上訴人換過後,即無法再進入系爭房屋,所有物品皆置放在屋內,無法取得。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戶籍謄本一紙、八十四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陳稱其占有系爭房屋係因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稅單作為上訴人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惟查被上訴人從未提供稅單供上訴人設籍之用,其如何取得稅單被上訴人並不知情。又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九號偵查程序中強調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將其共有之房屋出租他人,卻又於本案主張兩造有交換使用,其不合理處甚明。況且縱使被上訴人曾經同意將系爭房屋借與上訴人使用,惟被上訴人亦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開庭當時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權占用至今,遂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則以:
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父親留下之遺產,上訴人有權居住,且當時與被上訴人協議將系爭房屋與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下稱泰成路四十九號房屋)房屋互易,由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泰成路四十九號房屋租金則由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非無權占有,且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遷入系爭房屋創立新戶,被上訴人亦提供八十四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交由上訴人申辦初設戶籍登記,皆可證明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又上訴人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系爭房屋之門鎖經被上訴人換過後,即無法再進入系爭房屋,所有物品皆置放在屋內,無法取得。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等語。
二、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並自八十三年間起即使用系爭房屋一節皆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件附於原審卷內為證,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上訴人無權占用至今,遂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點乃在於(一)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二)上訴人自八十三年間起使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權源?(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第一千零十三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分別規定甚明。又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婚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其夫即上訴人之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應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之夫妻財產制為聯合財產制。再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取得,且迄起訴止均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此有建物登記謄本一紙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則依首開說明,系爭房屋財產權自應認為係屬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據此,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為其父過世後留下之遺產,屬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共有云云,尚無足採。
(二)上訴人自八十三年間起使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權源?上訴人抗辯其以泰成路四十九號之房屋使用權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使用權互易,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房屋使用權互易事實之真正負擔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前揭辯詞固據其提出信件二紙附於原審卷內,惟因該信件之內容乃上訴人與其父生前私人往來之書信,本院已難認上訴人抗辯該信中意思表示應拘束被上訴人乙節為可採。再查,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約定使用權互易一事係在被上訴人之女即訴外人王燕秋訂婚典禮場合中,兩造於宴席中所約定,當日參與典禮眾人均在場見聞。惟經原審傳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 王素秋 到庭作證稱:「秀山路的房子是我媽媽的,我也沒有聽我媽媽說要用秀山路的房子換泰成路的房子。房子是我媽媽的,我沒有聽說房子要給我哥哥處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亦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真實,從而,本院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與泰成路四十九號房屋有無互易事實因未盡其舉證之責,是其主張尚難採信。惟證人即上訴人之妻 謝麗芬 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曾證述:「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方面)將門鎖交給我,原告在八十三年間帶我到秀山路去,向鄰居介紹說我是他的媳婦,以後要住在這裡,並親自將門鎖給我。後來原告將門鎖換掉,我們從美國回來沒多久,我先生說我們沒有房子住,原本要住泰成路的房子,原告說泰成路出租給別人,所以就先住秀山路。這期間原告曾多次到過我們秀山路的家聊天、喝酒等。」(參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等情,核與證人 江麗玲 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我是王太太的朋友。八十七年九月份的時候我常去王太太家找王太太聊天,有時候原告也在,有時候是聊一會兒原告才來。我原本不認識原告,原告也曾經誇獎過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方面)夫妻很孝順。我知道房子是原告給被告住的,原告說他們家房子很多,我們閒聊的時候有談到過。我看到他們家樓梯一樓通至二樓樓梯是封死的,我覺得很奇怪,原告說一樓要賣給別人,二樓是要繼續給被告夫妻住的。這件事我也有聽被告的太太講過,原告說他們家房子很多。其他的房子已經出租了,只有現在這棟房子比較方便讓被告夫妻住」(參見原審卷第一一七、第一一八頁)大致無誤,則依證人謝麗芬與證人江麗玲之證詞,雖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與泰成路四十九號房屋有互易使用權之事實,惟就被上訴人確實有同意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上訴人夫妻居住乙節應可認真實無誤。再徵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若謂被上訴人未曾同意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上訴人如何得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又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四年度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稅單投遞地址桃園縣桃園市○○里○○○路二六鄰八巷三七號亦為被上訴人之現在住址,而該稅單影本係由上訴人收執乙節,復據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係由被上訴人交付等語,應屬可採。衡諸常理,被上訴人若未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如何取得稅單?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間確實曾就系爭房屋合意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無誤。
(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惟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向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言詞向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即可認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業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合法終止在案。惟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經查:系爭房屋之門鎖業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前經被上訴人所更換,致上訴人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內搬離物品,上訴人並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收受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律師函一紙附於原審卷內足憑(參見原審卷宗第四十頁),且上訴人亦多次在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系爭房屋之門鎖業據被上訴人所更換,上訴人無法進入該屋內搬移物品(參見原審卷宗第九十三頁)等情,亦未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既為上訴人執前詞所否認,則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無權占用及獲有利益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更換門鎖而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即難認上訴人仍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且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亦已回歸被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因無法進入屋內搬離物品而將物品遺留屋內即不得謂有無權占有之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雖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合法終止,惟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已無事實上管領力,且上訴人遺留屋內之物品亦應被上訴人更換門鎖之行為而無法取出,即與無權占有之情有間。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路段一七0五之十三地號上之建物,同地段六三四0建號(原判決誤載為六三四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四一之一號房屋遷讓並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十三萬一千五百九十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並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一百九十三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劉志卿~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