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 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無罪。
事實
一、丙○○無駕駛執照而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騎乘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其後搭載乙○○,由中央西路(由東往西)往大同路方向行駛,當行至中央西路與大同路口時左轉要進入大同路時,丙○○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詎丙○○竟疏於注意,且於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早穿越中央分向線,逆向行駛佔用對向車道,貿然左轉,適有甲○○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西往東)往延平路方向行駛,甫穿越大同路口,正進入中央西路,丙○○即煞避不及,乃撞上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雙方人、車均隨之倒地,致甲○○當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膝撕裂傷、兩膝、左顏面挫擦傷、右肩挫傷、左上門牙二齒斷裂並脫落等傷害,乙○○則受有外傷性兩側額葉出血、顏面骨及左眼眼窩骨折併左眼視力神經病變致喪失視能無法恢復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丙○○)部分:
一、被告丙○○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共同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並與告訴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車禍,以及告訴人乙○○、甲○○二人均有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天伊僅係乘坐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非係由伊所騎乘,伊當時和告訴人乙○○從中央西路左轉要進入大同路,為何會發生車禍,伊不知道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乙○○、甲○○指訴甚詳,且查告訴人乙○○經送醫急救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警訊中陳稱SEW-○三一號輕型機車係由被告丙○○所騎乘,伊當時係被載,並於警訊中明言向丙○○提出傷害告訴(參九十偵字第二○六五○號卷第四一頁)。衡諸常理,當時SEW-○三一號輕型機車若係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乙○○應不致於甘冒誣告重罪,而逕明言指名對於被告丙○○提出傷害告訴。
(二)又SEW-○三一號機車確為被告丙○○所騎乘,業據當場目擊證人 楊晴文 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明確,其於警訊中證稱:「SEW-○三一號之駕駛是男孩子,因為有看到他的手舉起來,好像是要拿東西...」(見九十偵卷第二○六五○號卷第一六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再到庭具結證稱:「紅色機車SEW-○三一號之駕駛是一位男士,我不確定是否為丙○○,但我確定是男的。因當時我在大同路跟中央西路交叉口,等紅綠燈,而我是第一部車,而當時我見到一名男子騎機車從巷口出來逆向行駛。」、「...當時見到一名男子騎機車,但其後有無載女子不清楚,是車禍發生後我過去救助,才發現有名女子被壓在紅色機車下面,...而紅色機車因為要救人,有被拉往旁邊,而丙○○被彈得較遠...」、「是當時她半身被機車壓住,且手沒有握機車手把,而紅色機車車頭朝西,且左倒。因事後要救人,才把機車拉開,最後車頭朝南之方向,停放在路旁。」(見九十偵字第二○六五○號卷第七八頁至八十頁)等語。現場目擊證人楊晴文與告訴人乙○○及被告丙○○、甲○○間均無任何親友或利害關係,亦互不相識,其應無偏袒告訴人乙○○或被告甲○○而獨欲誣陷被告丙○○之可能,且證人楊晴文自車禍發生前即有看到SEW-○三一號機車違規逆向行駛,且目睹車禍發生全部經過,並立即在現場救治傷者,認證人所述騎乘機車者即為被告丙○○不致有誤認之虞,故其證言應屬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證人楊晴文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上述證言,自得採為證據。
(三)至被告丙○○所舉之證人 蕭志銘 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當時伊在中央西路路旁燒金紙,伊聽到有人喊伊名字,回頭看丙○○舉手與伊打招呼,沒過多久,伊聽到撞擊聲,才知道發生車禍,同時報警;伊記得是丙○○坐在後座,而發生車禍時,伊看到丙○○飛很遠,乙○○在機車附近等語。惟按,被告丙○○於行經中央西路時,見證人蕭志銘在路旁燒金紙,即舉手與之打招呼,可見蕭志銘與被告丙○○之交情匪淺,而被告丙○○在案發後於警局第一次初訊時並未提及有蕭志銘之人證,嗣於警局第二次複訊時始告知警方有目擊證人即友人蕭志銘,而證人蕭志銘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則證稱:「..元開很多次庭後才跟我講要出庭作證,並跟我說我的角色很重要」等語(見九十偵字第二○六五○號卷第九八頁)。查被告丙○○與證人蕭志銘交情匪淺及被告丙○○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時機,蕭志銘恐有迴護被告丙○○之虞,且證人蕭志銘僅係車禍發生前瞬間與被告丙○○以舉手方式打招呼隨即發生本案車禍,則證人蕭志銘非無誤認之可能,且蕭志銘於偵查中之證言,與現場目擊證人楊晴文之證詞內容相左,故其所述應不足予採信。又共同被告甲○○於警局中雖然曾經言及其係和乙○○所騎乘之SEW-○三一號輕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惟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則又不能確定SEW-○三一號輕機車之駕駛人究竟是何人,因此,共同被告甲○○於警局中所言,自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證據。再查,被告丙○○同意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惟其經測謊之鑑定結果為:「丙○○稱:車禍時,渠未搭載乙○○騎機車。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測謊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偵字第二○六五○號卷第九四頁),益徵證人楊晴文之證言可採,而被告丙○○之友人即證人蕭志銘之陳述與事實不全相符合,其顯有迴護被告丙○○之情,難認其所言為真。
(四)本院雖曾經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就本件交通事故再為鑑定,其鑑定結果就SEW-○三一號輕型機車駕駛人推定係為乙○○,惟該推定理由為機車在發生對撞時,機車上的騎士與乘客在碰撞後,兩者受到阻擋的力量後,後座之乘客往往會被拋出較遠,而機車騎士因雙手握住機車手把的緣故,因此,碰撞後會緊鄰機車附近或被機車壓住。然按,本件中事故發生時,根據現場目擊證人楊晴文於警訊中證稱:「SEW-○三一號之駕駛是男孩子,有看到他的手舉起來,好像是要拿東西...」(見九十偵字第二○六五○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證人蕭志銘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述:「..當時我人在中央西路路旁燒金紙,我聽到有人喊我名字,而我回頭去看,我看到丙○○舉手跟我打招呼,過沒多久,我聽到撞擊聲,才知道發生車禍,同時報警。」(見九一年偵字第一六二五號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及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有舉手跟蕭志銘打招呼(見九一年偵字第一六二五號卷第六七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丙○○亦供稱證人蕭志銘在伊的對面的馬路旁邊燒金紙, 伊頭 轉過去叫他的綽號『 蕭郎 』,打完招呼馬上就發生車禍了(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應足可判定被告丙○○於事發之際騎乘機車時,並未雙手緊握機車手把,且車速過快,貿然左轉,依物理力推認被拋出至較遠之距離不無可能,故車禍發生當時,應係被告丙○○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乙○○無訛,中央警察大學就SEW-○三一號輕型機車駕駛人之鑑定結果推定係乙○○,核非正確。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甲○○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膝撕裂傷、兩膝、左顏面挫擦傷、右肩挫傷、左上門牙二齒斷裂並脫落,乙○○則受有外傷性兩側額葉出血、顏面骨及左眼眼窩骨折併左眼視力神經病變(視力為左眼無光覺,無法恢復)等傷害,有天晟醫院為告訴人甲○○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及長庚紀念醫院為告訴人乙○○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參,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且本件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SEW-○三一號輕機車左轉灣未讓直行車先行。」,復送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其鑑定結果亦認:「SEW-○三一號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灣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本院曾經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就本件交通事故再為鑑定,其就兩車肇事責任分析經鑑定結果,亦認為:「甲車駕駛甲○○駕SFN-八八八號輕機車,由中壢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當行駛至中央西路與大同路口時,恰迎面由乙○○所駕SEW-○三一號輕機車(註:實際上駕駛人應為丙○○,詳參右述說明),由中央西路往延平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巷口衝出,穿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於甲車行向之車道上,因事發突然,甲車駕駛甲○○無法閃避致與乙○○所駕之乙車(同上註,實際上駕駛人應為丙○○)發生對撞,致甲○○、乙○○與乙車乘客丙○○(同上註,實際上乘客應為乙○○)等人受傷,乙車駕駛乙○○(同上註,實際上駕駛人應為丙○○)逆向行駛,行經大同路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即逆向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為本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校科字第0九二000一二八0號鑑定書在卷資可稽。而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時,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逆向穿越中央分向線、佔用對向車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灣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以及逆向行駛,係屬於連續性交通違規行為,此情除少數的惡意騎士外,大多係因駕駛者不瞭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意義及不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內容所致,參諸被告丙○○尚無駕駛執照(見九十偵卷第二○六五○號卷,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警訊筆錄)及右述一、(一)至(四)各項之分析及說明,可得確認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應係由被告丙○○騎乘SEW-○三一號機車搭載告訴人乙○○無訛。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設有明文規定。被告丙○○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逆向穿越中央分向線,佔用對向車道,貿然左轉,並逆向行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乙○○、甲○○二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甲○○二人之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右揭過失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膝撕裂傷、兩膝、左顏面挫擦傷、右肩挫傷、左上門牙二齒斷裂並脫落,其傷害情形尚未達重大難治或不治程度,仍屬普通傷害;惟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外傷性兩側額葉出血、顏面骨及左眼眼窩骨折併左眼視力神經病變致喪失視能(視力為左眼無光覺,無法恢復)等傷害,其傷害情形則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是核被告丙○○右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丙○○以一駕車行為,同時致二人於傷,即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斷。又被告丙○○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丙○○犯後飾詞掩匿其過失犯行,推卸己責,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損失,並參其品性、素行及因其過失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與其在本案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十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當行經中央西路與大同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被告甲○○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前開路口時,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其後搭載乙○○,由中央西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駛到上開路口時左轉,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丙○○亦疏於注意,仍貿然左轉,即煞避不及而撞上甲○○所騎乘之車輛,雙方人車倒地,致丙○○受有右顴骨眼上顎股骨折之傷害,乙○○則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臉骨骨折、腦膜炎、腦脊髓液鼻漏及左眼眼窩骨折併左眼視力神經病變(視力為左眼無光覺,無法恢復)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無積極證據而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主要無非係以本件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甲○○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復送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中載述:「甲○○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為論斷依據。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於九十年十月十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確有騎機車於經過中央西路與大同西路時發生車禍一事,然其堅決否認有過失犯行,辯稱:當天晚上伊路經大同路口與中央西路,伊有注意左右前方來車,並有減速慢行,鑑定委員會卻說伊沒有減速慢行,但當時伊已經過了大同路口,為何伊還要減速慢行,伊當時是直行,已經經過大同路進入中央西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進,對方的機車從伊的對向車道逆向來撞伊,是對方機車的錯,不是伊的過失等語。經查:被告甲○○於警訊中陳稱:「我當時經過中央西路與新生路口時,因為當時是綠燈我就直接行駛往延平路之方向,當時我旁邊無其他車輛,到了交叉路口時,我不知道怎麼發生交通事故」(見九十偵字第二○六五○號卷第四頁);現場目擊證人楊晴文於警、偵訊中證稱:「我當時在中央西路、大同路口,要過大同路往中央西路行駛,...甲○○與我同向,她騎慢車道,甲○○在前一個紅綠燈即起步,往中央西路方向,我看到是丙○○騎車從中央西路巷口出來,逆向與甲○○在慢車道上對撞..」(見九十偵字第二○六五○號卷第三十頁)等語;以及被告丙○○於警、偵訊中供稱:「我們從中央西路左轉要到大同路上...」(見九十偵字第二○六五○號卷第三十頁)等語。因此,可確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為被告丙○○騎乘機車逆向與對向之甲○○對撞,因事發突然,被告甲○○在對向車道合法行駛,一時不及反應閃避,應認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且本件經本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就本件交通事故再為鑑定,而中央警察大學就被告甲○○部分之鑑定結果,亦同認定:「甲車駕駛甲○○駕SFN-八八八號輕機車,由中壢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當行駛至中央西路與大同路口時,因乙車駕駛乙○○(註:實際上應為丙○○,詳參右述甲部分之說明)由前方之巷口衝出,向左斜穿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於甲車行向之車道上,因事發突然,甲車駕駛甲○○在夜間視線較差之情況下,無法閃避致被撞及,無肇事因素。」此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校科字第0九二000一二八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核與本院所認一致相符,因此,上揭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及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就關於被告甲○○部分之鑑定結果,容屬有誤,難予採取。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實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核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不能夠具體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惠霞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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