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霞指定辯護人史乃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美霞自民國壹佰零伍年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王美霞(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然有相關證人即告訴人 郭謙華蔡丁旺 等人、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在卷可佐,認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刑法第173條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因預期之刑罰甚重,基於人性較易伴隨逃亡、滅證,堪認被告有逃亡以逃避刑責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6日、5月12日各為多次放火之舉動,復係因與郭謙華、蔡丁旺有提告案件遭不起訴處分而引發不滿之動機,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放火案件之虞,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
4年7月21日應予羈押,但不禁止接見、通信,並再裁定自
104年10月21日、同年12月21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被告羈押期間又將屆滿,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有前揭證據存卷供參,本院認其涉犯前揭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所犯刑法第173條之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造成多輛車輛毀損,至於房屋雖未達燒燬程度,然對於住居安全亦造成相當嚴重之危害,情節非輕,本件雖已於105年1月27日辯論終結,然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無法以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本件強制處分所採干預之方式及程度,與本事件之重要性、保全證據及確保執行等目的相當,認有繼續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5年2月21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黃右萱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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