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千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92號、第174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1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二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3年11月17日某時許,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員民門市,以宅急便託運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 林中正 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員林中正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文宏 」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員林中正郵局帳戶詐欺他人匯款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假冒網路購物賣家,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及翌(18)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絡丙○○、乙○○,佯稱購物付款作業設定錯誤,指示丙○○、乙○○應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操作以更正,致丙○○、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丙○○匯款新臺幣(下同)29998元、29998元及乙○○匯款19005元至員林中正郵局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經丙○○、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乙○○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第592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90頁),且經告訴人丙○○警詢指訴(見警8106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乙○○警詢指訴(警6324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明確,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陳報單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帳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帳戶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存摺內頁影本、宅急便顧客收執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04年6月1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日至104年2月1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6324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7頁,警810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4頁、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6頁,偵第592號卷第18頁,偵第9114號卷第185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31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檢警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等情,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而實際上亦常有被害民眾畢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及相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而被告為成年人,對於上情亦坦承知悉(見偵592號卷第16頁),又被告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交寄金融卡,然其對於交付對象「陳文宏」及實際使用帳戶之人未曾謀面並無任何信賴關係,竟驟然交付員林中正郵局帳戶,其對員林中正郵局帳戶將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竟仍執意將之交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交付員林中正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丙○○、乙○○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僅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依本案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本件詐欺集團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交付帳戶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2人被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有本院
10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5號及104年度附民字第11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0頁、第97頁)可佐,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為家庭主婦,由先生賺錢每月收入3、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6頁)可憑,其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一、二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2人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忠勝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本院10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附件二: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13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