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11號聲請人李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黄振財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黄振財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CH781167)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9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一般公司行號之董事或經理人代理公司行號發行票據者,僅於票據上緊接公司行號簽章之後蓋用其印章,而未表明代理之旨者,所在多有。公司董事經該公司董事長授權代理該公司簽發票據,自屬有權代理該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則其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表示系爭本票係由相對人所簽發,經提示未獲付款一節,雖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惟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蓋用越勝建設有限公司大章及黄振財之印章,而相對人於系爭本票簽發時登記為越勝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係越勝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訛。是依系爭本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並揆諸社會一般觀念,系爭本票縱未載明相對人代表越勝建設有限公司之意旨,仍可得知相對人係以越勝建設有限公司對外代表之人身分用印,並非以個人身分簽發系爭本票,自不應使其負票據上之責任。從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僅越勝建設有限公司,相對人毋庸負發票人之責任。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