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 曾椿英
曾照英 曾崇慶 陳曾茂齡 曾喜城 曾振城 吳玉明 吳玉珍 (上二人為 吳水源 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八人訴訟代理人 曾金雄 上九人輔佐人 劉德政 再審相對人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利八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認為102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就再審聲請人前針對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遲至民國102年11月8日始遞狀聲請再審,然迄至民國102年8月27日,30日不變期間已告屆滿,再審聲請人已逾30日不變期間,顯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之見解並無違誤,而駁回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2聲再字第8號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惟不論再審、抗告或異議,均係對原確定判決(裁定)之不服,且再審聲請人係於
102年7月25日對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提出異議(抗告)狀,非係遲至102年11月8日始遞狀聲請,且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之宣判日期係103年12月31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竟於理由中認為102年8月27日為上開裁定30日不變期間期滿日,顯有違誤。綜上,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其裁定理由與事實不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據此對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2年7月12日以102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於102年7月16日至28日間分別送達再審聲請人(其中最晚者為於102年7月18日對再審聲請人曾椿英、曾崇慶所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再審聲請人於10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異議(抗告)狀,本院於102年10月23日以102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提起之抗告。再審聲請人復於102年11月8日對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其已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於10
3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嗣聲請人再於104年1月19對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前述見解,認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並無違誤,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且本件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一經裁定即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102年度聲再字第5號、102年度聲再字第8號及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再審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三、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固著有判例。惟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所謂「終審法院之裁定」及「終審裁定」,其本意係指最高法院所為之終審裁定而言,不包括下級法院所為之終審裁定在內。故對於第一、二審所為不得抗告、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現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辦理,無本判例之適用(最高法院75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再審聲請人於102年7月25日提出異議(抗告)狀,對本院於102年10月23日所為102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聲明不服,既非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所定,對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之裁定提出異議,自應解為提起抗告,而非提出異議,且依上開最高法院75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不得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嗣本院又於102年7月31日發函詢問再審聲請人「依台端民國102年7月25日所提出「異議(抗告)狀」第1頁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修正第3項及第484條第3項規定,提起異議、或抗告」,則再審原告針對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究係提起何項救濟程序?請於文到20日內補呈並補繳該程序之裁判費用到院,請查照。」(見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號卷第46頁),然再審聲請人仍於同年8月15日以民事異議(抗告)補充狀補充陳述,且裁判費收據亦載明案由是抗告(見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號卷第57至第60頁),本院因而於102年10月23日以10
2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於法洵無違背。嗣後再審聲請人復於102年11月8日,對本院於102年7月12日所為102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102年7月28日起算,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
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
3號認為102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確定,以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等情,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亦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理由欄第一項之「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以迄至民國102年8月27日,30日不變期間已告屆滿...」等語係在描述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針對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見解,故所謂「迄至民國102年8月27日,30日不變期間已告屆滿」指的係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之再審不變期間,而非表示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之再審不變期間係102年8月27日屆滿,故再審聲請人認為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弄錯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之確定期間等情,純屬誤解。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
3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即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陳怡先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張彩霞┌───────────────────────────────┐│附表:再審聲請人之案件流程│├──┬─────┬────┬───────┬─────────┤│編號│案號│裁判日期│再審聲請人提出│本院處理結果│││││救濟程序與日期││├──┼─────┼────┼───────┼─────────┤│1│102年再易│102.3.28│曾金雄102.4.19│對再審分案:102年│││字第4號││聲請再審│聲再字第5號│├──┼─────┼────┼───────┼─────────┤│2│102年聲再│102.7.12│102.7.25提出抗│102.10.23駁回抗告│││字第5號│駁回再審│告│││││備註:└───────┴─────────┤│││最後受送達人為寄存送達:故於102.7.28送達生效│││├────┬───────┬─────────┤│││因本院於│原告故又於102.│對再審分案:102聲││││102.10.│11.8聲請再審│再字第8號││││23駁回抗││││││告│││├──┼─────┼────┼───────┼─────────┤│3│102年聲再│103.12.3│原告又於104.1.│對再審分案:104年│││字第8號│駁回再審│19聲請再審│聲再字第3號││││理由:已└───────┴─────────┤│││經逾30日備註:102.7.28算至102.11.8已經超過││││法定期間法定期間30日.│├──┼─────┼────┬───────┬─────────┤│4│104年聲再│104.10.3│原告又於104.11│對再審分案:104年│││字第3號│駁回再審│.16聲請再審│聲再字第7號││││理由:原││即本件││││102年聲││││││再字第8││││││號裁定無││││││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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