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О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四五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經處分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一三鄰南興三四號旁,查獲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所攜帶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九公克)、玻璃球一個、打火機一個等物,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九公克),係屬違禁物,尚未處理,爰聲請將前開違禁物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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