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六○、二三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偵第一三○一一、一一六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正停戒治付保護管束中。嗣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在龍潭鄉三和村綽號「黃明」的家中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在桃園縣○○鎮○○里○○路○○○號等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毛重共十七公克、包覆安非他命之衛生紙壹團,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本件被告被訴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回溯四、五日前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號、三五五四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三月五日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本院卷)可憑,該犯罪行為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時間互為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本案之犯罪事實顯已為該案之判決效力所及,該案既已判決確定,則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及揆諸首開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三號移送併辦被告甲○○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惟因本件起訴部分業為免訴之諭知,併辦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王美玲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