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駕駛V五─五0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山腳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途經該路與六福路之交叉路口之際,其原應注意減速慢行、遵守燈號指示行進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猶貿然闖越紅燈快速急馳,因而閃避不及擦撞由六福路往長榮路方向之PAW─七二一號機車騎士甲○○,致使受有右手骨折及右腿截肢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云云。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