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曾因常業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六0一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一六三號判決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甫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下班後,與同事於台北縣林口鄉吃宵夜、飲用啤酒,而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飲畢離去之際,明知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竟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至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於途經桃園縣○○鄉○○○路○○號前路段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其前方有無其他車輛往來之車前狀況,遂於通過該路段時,未保持安全車距,追撞其前方當時亦在○○○鄉○○○路同向行駛,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胸腹鈍傷、兩足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對甲○○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檢測,結果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五八毫克,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訴相符,此外,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舉發單、被告肇事後經警檢出之酒精濃度測試表、警方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現場照片四幀、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而參以被告肇事後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數值為每公升0.五八毫克,已超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所定得以駕車上路之標準值(每公升0.二五毫克)甚多,且其又有肇生交通事故等情,是以,被告顯有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卻猶咨意駕車上路之情無誤,因之,其自應負擔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刑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又被告前曾因常業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六0一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一六三號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屢經政府三令五申並透過大眾媒體廣為宣導,被告猶不顧酒後開車所可能對他人性命及財產所造成重大之威脅、危害,於酒後駕車並肇致車禍,但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對其酒後駕車肇事深感後悔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前揭肇事行為,並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胸腹鈍傷、兩足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並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起訴書既認被告前開犯嫌係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有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引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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