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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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現緩刑中)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初某日,因沈迷電動玩具缺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其老闆丁○○住處內,竊取丁○○所有中壢郵局支存帳號00000000號之票號分別為M0000000號、M0000000號、M0000000號及M0000000號空白郵政劃撥儲金支票四紙,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將丁○○放於皮包支票專用之印章盜蓋於上開支票其中二紙(其中一紙票號M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四紙)之發票人欄始離去,復於同年六月間某日,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五樓住處將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票號M0000000號支票一紙,填寫金額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及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等事項加以偽造後,於同年六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持以向不知情之乙○○誆稱缺錢調現,復為取信於乙○○而在上開支票背面背書,致乙○○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支票係正當、合法取得之支票受有擔保而借貸三萬元予甲○○,嗣上該開支票經乙○○依序交付予 張鳳珠 、 黃一男 、 張金發 及 張陳楊花 後,張陳楊花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向華泰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提示遭拒始知係遭竊支票,經桃園縣票據交換所函請桃園縣警察局循線查獲上情。甲○○所竊其餘三紙支票因金額寫錯,偽造未完成,已撕掉丟棄滅失。
二、案經丁○○、乙○○訴請及桃園縣票據交換所函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丁○○、乙○○指訴綦詳,且經證人張鳳珠、黃一男及張陳楊花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又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桃園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諭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印章、偽造票面金額、日期等記載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支票後復加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支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所交付者即為該證券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又所犯竊盜與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本件竊盜係因沈迷於電動玩具缺錢使用,因此於八十九年五月初某日至被害人丁○○家中看到前揭四紙支票,始臨時起意竊取,與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九八六號判決所審理之機車竊盜案,係因無車可代步,始加以竊取,二案件間毫無關係,亦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等語,是本件被告所涉竊盜犯行部分與上開經簡易判決處刑確定之被告竊盜機車案件,即非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為該有罪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迄不賠償被害人、所為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一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之支票
發票人丁○○、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金額新台幣三萬元、付款人中壢郵局、付款地中壢市○○路○○號、帳號00000000號、票號M0000000號之郵政劃撥儲金支票一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