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九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甫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入監執行,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巷○號甲○○住處前,徒手竊取甲○○所有掛於屋外鳥籠內之八哥鳥一隻,得手後即行離去,惟因甲○○聽聞狗吠聲乃開門察看,發現八哥鳥失竊即在住處附近巡查,旋○○○鎮○○路○○○巷口處發現乙○○行跡可疑,遂通知其配偶報警處理,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到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前有竊盜犯行,甫經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悟,原不宜寬縱,惟念其僅竊取八哥鳥一隻,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悔意甚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謀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珊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