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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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1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豪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肆貳肆捌公克)及含愷他命之香菸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豪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3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於民國99年5月6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 陳守哲 之住處,將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中,以此方式無償轉讓愷他命少許予已成年之陳守哲,陳守哲遂以鼻孔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黃俊豪施用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44公克,因鑑驗使用0.0152公克,驗餘毛重0.4248公克)、含愷他命之香菸1支,以及與轉讓毒品無涉而係供吸食愷他命所用之筆管1支、盤子
1個、加油卡1張。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守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將就陳守哲所採集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 呈愷 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香菸1支,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供他人施用之行為,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所為非是,惟念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轉讓毒品數量亦微,兼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未達規定之純質淨重,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560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扣案含愷他命之香菸1支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0.44公克),為違禁物,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0.0152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外,含愷他命之香菸1支及其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驗餘毛重0.4248公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而包裝上開粉末狀愷他命之空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本院承辦販賣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此空包裝袋1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筆管1支、加油卡1張、盤子1個等物,均係供被告與證人陳守哲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與本件被告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