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昌鍊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3月30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吳昌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其駕駛執照,壹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昌鍊於民國99年11月25日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瓊林南路305巷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填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之違規事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裁決書漏載第3項)、第67條第3項(裁決書漏載此條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是直行車,對方是由支幹道轉出,是對方擦撞伊右後車輪,伊當時有下車查看,並詢問是否須報警,伊不知道對方有受傷,對方也沒有告知有受傷,因為對方一直罵伊,伊才生氣駕車離開,這樣能算肇事逃逸嗎?又伊已遭檢察官判處義務勞務80小時,為何原處分機關還要裁罰吊銷駕駛執照?伊不是酒駕肇事致人受傷,為何要被吊銷駕駛執照?伊從事汽修工作,不能沒有駕駛執照,懇請鈞院審酌上情,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吳昌鍊於99年11月25日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交叉口時,與 葉金成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葉金成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指擦傷之傷害。異議人於肇事後雖曾下車查看,但並未報警處理,亦未對葉金成施以任何救護措施,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通知異議人始到案說明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葉金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述明確,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9年12月24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90069141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筆錄)、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等在卷可按。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事實,殆無疑義。至異議人雖辯稱:伊不知道對方有受傷,對方也沒有告知有受傷,因為對方一直罵伊,伊才生氣駕車離開云云,惟查,異議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伊知道與對方發生擦撞,伊有看到對方騎士倒地,伊下車查看時,對方已經起身,邊罵邊站起來等語,衡以機車騎士驟經他車碰撞倒地,身體直接接觸地面,通常均會造成機車騎士受有外傷,此為一般人所具有之常識,自亦應為異議人所預見。異議人既明知其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則其主觀上對於被害人傷害之發生即應有所預見;況異議人前已於偵查之刑事程序中自白犯罪,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該案卷宗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308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當堪認定其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而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無訛。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明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足見當處罰目的、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足以資警惕時,即無為一事二罰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在內。查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其中違反刑法第185條之4之刑事案件部分,雖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30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緩起訴處分於100年4月1日確定,現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尚未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稽,惟吊銷駕駛執照此種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遏止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法行為,以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行政目的,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逕予裁處之,且不因駕駛人是否受刑事法律處罰而有不同。另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文義,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此為立法者依其權限所制定之單一裁罰規範,凡符合該要件者,均生相同之法效果,原處分機關及法院僅能審酌要件是否符合,如認符合該規定之要件,對於相應之法律效果,並無裁量之權限。是本件縱如異議人所言,其非因「酒駕」肇事致人受傷,然異議人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已如前所認,其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依法即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至異議人雖謂伊從事汽修工作,不能沒有駕駛執照云云,然此尚非得據以免為吊銷執照處分之合法事由,則異議人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另異議人雖僅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惟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據此,本件關於裁處罰鍰部分,雖未經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仍得審理之。查異議人因上開時地之「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經警方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0年4月1日確定,現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尚未期滿,已如前述,異議人之刑事案件部分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即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而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一事不二罰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是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尚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處分。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時地之「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在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前,即另逕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000元,容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規定,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並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固非無據,惟原處分機關未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部分,尚有未洽。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