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選任辯護人柯俊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義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張義與 趙幼美 為朋友關係,兩人因修繕房屋工程款發生爭執,張義因多次向趙幼美索討裝修房屋工程款未果,竟心生不滿,明知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一0三室套房,為趙幼美所有供出租使用,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以拾獲之冷氣排水塑膠管抽取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油箱內汽油,並將該汽油放置於拾獲之寶特瓶內後,再從新北市○○區○○○街○巷○○○號旁防火巷內進入上址,於民國一00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住處一0三室套房前,將寶特瓶內之汽油倒於該一0三室套房之窗簾布上,並以自備之打火機一個點燃縱火後,隨即逃離現場,寶特瓶及打火機於縱火後則隨意丟棄,致引發該室火災,火勢延燒至該一0三室套房內之浴室、臥室,造成浴室內牆壁磁磚燻黑、臥室之窗簾、單人沙發二張、電視、床舖之椰子床墊、冷氣等物燒燬、吊扇燒熔向下彎曲、窗戶變形,致生公共危險。嗣經 陳依莉 發現火勢通報消防隊處理,經消防隊隊員到場撲滅火勢,上開住宅始未被燒燬,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幼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或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伊用拾獲之冷氣排水塑膠管抽取伊所有AXP-七八八號重機車油箱內之汽油,裝在拾獲之寶特瓶內,於一00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伊將預備之汽油倒○○○區○○○街○巷○○弄○號一0三室之窗簾布上,並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然後伊就離開現場等語(見一百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一號偵查卷第十頁、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八頁)明確,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以打火機點燃窗簾縱火等情不諱(見本院一百年七月二十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陳依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趙幼美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火災現場照片二十八幀附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八頁、第五十二至六十四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火災後至現場勘查,發現起火之一0三室套房大門於火災發生時係上鎖狀態且未遭外力破壞,而該套房窗戶於火災發生時係屬關閉狀態,惟未有上鎖情形,且窗框上方及後方防火巷掉落之玻璃碎片邊緣銳利並無燻黑情形,又信義西街一巷十九弄一號旁及一巷二十五號旁防火巷有相通,其中信義西街一巷十九弄一號防火巷入口大門上方銷有遭外力破壞情形,而信義西街一巷二十五號旁防火巷入口大門以石塊阻擋,呈開啟狀態,可任意進入等情,因此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係人為縱火引燃,另勘查人員又採取一0三室套房內床舖之椰子床墊,以靜態頂空濃縮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確有含汽油成分之可燃性液體,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第H一一B一四P一號化學證物鑑定報告書可資證明(見前揭偵查卷第三十八頁之一、第四十九頁),故綜合上述,足認本件火災確係被告縱火無疑,顯見被告有燒燬告訴人現有人居住房屋之犯意,至為灼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張義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住宅內之一切用品,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八八號、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參照)。再被告已著手將自備之寶特瓶內汽油倒於該一0三室套房之窗簾布上,並以打火機點燃縱火,惟在尚未達到燒燬該處住宅主要結構之程度,隨即因消防人員前往現場,將火勢撲滅,是其放火燒燬住宅之犯罪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趙幼美平日為朋友關係,竟因索討裝修房屋工程款未果,即萌生放火洩忿之犯罪動機,造成該一0三室套房內浴室內牆壁磁磚燻黑、臥室之窗簾、單人沙發二張、電視、床舖之椰子床墊、冷氣等物燒燬、吊扇燒熔向下彎曲、窗戶變形等情,不僅惡性不輕,且該住宅燒毀情形嚴重,危害告訴人及鄰居之住宅安全甚鉅,並造成告訴人趙幼美之財物損失,及日常生活之恐懼,此有告訴人趙幼美於本院一百年七月二十日做證之審理筆錄及其庭呈之估價單二紙在卷可憑,是依被告之行為以觀,客觀上尚無任何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以未遂犯減輕其刑,而猶嫌過重之情。復審酌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面對非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趙幼美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趙幼美財物上之損失新台幣三十萬元,此有台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一00年民調字第320_1號調解筆錄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被告犯本案所穿著之黑色長褲、工作鞋、藍色輕便型雨衣,雖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惟本院認此係被告日常生活用品,且不具任何危險性,縱未予沒收,亦應無害於犯罪再犯之預防,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犯本件之罪所使用之寶特瓶及打火機,並未扣案,且於被告犯罪後隨即丟棄,業已滅失,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十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高增泓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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