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1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萬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萬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有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謝萬達交付存摺、提款卡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99年4月7日至同年月14日間之某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萬達固坦承有將伊所申辦之渣打銀行新屋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 小李 」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9年3月間在機車上的小廣告,看到刊登貸的款廣告,為求能夠順利貸款,遂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云云。經查:
㈠本案渣打銀行新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為被
告謝萬達所申辦,被害人 傅筱綠廖怡婷 、陳 儷伊蔡明津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依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金額至被告渣打銀行新屋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傅筱綠、廖怡婷、 陳儷伊 、蔡明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渣打銀行新屋分行函附開戶資料暨往來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拍賣網頁列印畫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等資料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申辦之上揭帳戶,確已供作詐騙集團用以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辦理信用貸款影響個人財務及信用狀況甚鉅,若欲假手他人代為辦理,必對該人之身分、貸款管道及貸款條件等為初步之瞭解始有可能,否則豈有隨意託付不認識之第三人辦理貸款之事?然被告對於為其辦理貸款之人一無所知,亦未詳查辦理貸款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僅憑來路不明之網路廣告及毫無根據之話術,即將個人重要之金融交易資料交予他人,被告究有無委託他人辦理貸款之意,實屬可疑。
2.被告雖辯稱伊交付帳戶,係為辦理貸款云云,然被告除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外,並未要求「小李」之人留下任何資料,且於檢察官調查過程中,始終未能提供「小李」之真實年籍資料,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此實與一般申請貸款需由本人填寫辦理貸款之相關文件且知悉所委託之人為何人之常情有違,被告空言辯稱交付帳戶係為申辦貸款云云,顯無可採。
3.再者,邇來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帳戶作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且目前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除要求借貸人提供匯款帳戶號碼(提供帳戶存摺影本即可)、相當擔保並簽署相關借貸文件外,均不會要求借貸人提供攸關個人金融帳戶安全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資訊,是如有他人藉口辦理貸款,要求借貸人提供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借貸者自應有所警覺。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伊之前曾向其他銀行辦過貸款,該次辦貸款只需要薪資轉帳證明及扣繳憑單,這次辦貸款過程與先前不同,對方還要求要開戶及交付提款卡,伊也覺得怪怪的等語,佐以被告於交付上開渣打銀行新屋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資料時,業已成年,具有相當之社會智識經驗,卻在未經查證辦理代理貸款機構虛實、所在之情況下,即率爾將非辦理貸款所必要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資料交付並告知予無任何信賴基礎支人,實難謂被告主觀上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將遭他人供作財產犯罪之匯款工具等情無絲毫懷疑之處。
4.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租用或其他方式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查本案被告對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知之甚詳,竟願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將密碼告知與其身分上不具任何關係之人,其主觀上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知,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5.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萬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多位被害人受詐之結果
,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有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而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既
經交付他人且未扣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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