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60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彭妮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7月2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168613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有關前開罰鍰基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且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萬元,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彭妮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6月15日上午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本件機車)行駛在臺北市○○路時,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達每公升
0.49毫克」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警員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0年7月2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168613號裁決書,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3萬元,並記違規點數五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部分,應予補充)。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0年6月15日係壽星,房東請伊小酌,伊收攤後從華西街走向桂林路136號門口,將停車格上的車子鎖好,伊先生要騎機車載伊回家,剎那間警員突然衝上前來誤以為伊等是小偷,並要求伊進行酒測,惟伊機車鑰匙尚未開啟,何來酒駕?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訊問時,並不否認警方於前揭時地對其進行酒測及開單舉發前,其確於同日上午1時許曾飲酒,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經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49毫克,已逾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等情,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另異議人僅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情,則有機車駕照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憑,均可認定為真實。至異議人雖仍抗辯舉發當日飲酒後並未駕駛本件機車云云,惟查證人即舉發警員 張晉嘉 於本院調查時,已到庭具結證稱:我於100年6月15日上午1時至5時擔服巡邏勤務,於當日上午1時許至
2時左右,從環河南路右轉桂林路,在桂林路136號前,發現2台機車,1台機車的駕駛人是異議人先生 林艾華 ,另1台本件機車的駕駛人就是異議人,當時他們各坐在機車上車頭對外,因為他們機車停放方式與一般情形不一樣,且是深夜凌晨,所以想對他們進行攔查時,異議人就騎乘本件機車先駛出機車格,林艾華還沒有騎出機車格,所以只有攔到林艾華。當我跟林艾華在對話時,異議人將本件機車停在道路上,下車走向警方詢問林艾華是發生什麼事情,我看到異議人把本件機車停在道路上,我還請她將機車移至停車格才不會影響交通,而與異議人交談中,發現她有喝酒現象,立即問她喝多少酒,何時喝酒,所以對她進行酒測,她有先到本件機車前置物箱拿了1瓶茶水整罐喝完,我也是要進行酒測時,才開始錄影。我能確定異議人將本件機車從機車停車格往外移動時,有發動引擎加油門,因為她機車的速度很快,不可能是用腳滑行,如果她不是騎乘機車駛離的話,不會來不及攔停她。異議人將本件機車從機車格往外移動到停車地點相隔差不多2、3公尺,也就是在機車格前方的道路上,因為我來不及攔停異議人後,先將林艾華攔下來,異議人應該是見狀就停車下車走過來等語綦詳,而經本院勘驗證人張晉嘉所提出之舉發現場蒐證錄影檔案光碟,可知證人張晉嘉在舉發當場所述情節,亦與前揭證詞內容一致,此有該光碟及本院100年9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以證人張晉嘉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要無僅為單純舉發異議人交通違規之事,即甘冒本身違犯刑事偽證罪責之風險,而仍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況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核張晉嘉上開證述情節內容,並無存有顯然瑕疵或違背常情之處,是張晉嘉之證詞應堪採信,足認異議人於警員攔停前,確於酒後仍駕駛本件機車上路之情無訛。
五、另查異議人於100年6月15日至原處分機關到案陳述不服時,係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表示:本人因有喝1瓶啤酒,於早晨下班後,由先生另騎機車來載,因此將自己機車推出停車格云云,而於100年7月26日聲明異議時,則在聲明異議狀中記載:凌晨收攤我從華西街走向桂林路136號門口,將停車格上的車子鎖好,我先生要騎他的機車載我回家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先稱:我先生騎他的機車來接我,我們再一起騎到桂林路與華西街停車處,到了之後我就下車去移本件機車,因為沒有停在停車格內,我只有拿鑰匙開機車鎖頭,但沒有發動電門引擎,也沒有催油門,我坐在機車上面用腳移動機車,移沒有多遠,警察就來了云云,嗣後復當庭改稱:我上班的時候是將機車停在騎樓內,後來我先生帶我到那邊,我就將機車直直的從騎樓推出來,停在路邊機車格內云云,觀諸異議人前開陳述,在警員進行舉發前,本件機車原先是否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異議人究有無將本件機車推出停車格等情,其先後說詞已有不一而難認屬實。再異議人如前述雖最終在庭辯稱:我係將本件機車從騎樓推出來,停在路邊機車格內云云,然證人張晉嘉於本院調查時,尚證稱:桂林路靠華西街路段的騎樓是不會舉發及拖吊,因為前方還有一個紅磚人行道,所以不需要將機車從騎樓移到停車格等語,核與本院前揭勘驗錄影檔案光碟結果顯現該處騎樓內仍停有數輛機車之情相合,足見異議人應無於深夜猶特意將本件機車從騎樓推行至路邊停車格停放之理,由此益徵異議人空言辯稱當時僅推車而未騎車乙節並無可採,難認原處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持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仍於酒後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49毫克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萬元,並記違規點數五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核無違誤,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